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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国芳与徐继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芳,徐继承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朱国芳,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承,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湖西街道。原告朱国芳诉被告徐继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国、赵谚妮及被告徐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芳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07年6月2日,被告以投资期货每年能赚取不低于50%回报为名劝说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听其劝说后,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给被告汇款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收条》“今收到国芳交来委托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投资后的一年内,每月向原告电话汇报期货交易及收入情况,但被告承诺的50%回报款却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并让被告说明具体情况,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又给原告写下了“朱国芳交给徐继承的委托投资款结账时按年息30%结,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的结算凭证,但自此之后,被告就很少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向被告询问有关投资情况,被告也是避重就轻,很少正面回答,也不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以高额回报的方式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年息30%给原告进行结算并计入本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0元,并从2007年6月2日起按30%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继承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说“被告以投资期货每年赚取不低于50%的回报为名劝说原告进行投资”是毫无根据的,事实是被告于2007年初去上海做期货投资,由于是远亲关系,被告就答应帮原告进行期货投资,在给原告写收条时,只写了交的钱是投资用的,并没有写任何其他约定;(二)被告接到钱后,马上将钱投入期货市场,开始是赢利的,后来2008年遇到全球金融危机投资亏了,被告将情况告知了原告;(三)2010年3月份,原告说其投资的钱里面有别人的,希望被告帮其把损失补回来,在原告的要求下,由原告先写了一个草稿,被告按草稿又抄了一遍,就是后来见的2010年3月19日的条。现在原告首先要被告退还本金,可是这钱被告只是经手过了一下,就投在期货市场里了,钱并不在被告处,无法给付。原告第二个要求是按2010年3月19日的条给付利息,这个条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原告自己心里清清楚楚,为什么一开始在交给被告钱的时候,没有任何约定,过了两年后钱已亏了,却反而有这样的约定呢。被告要是不担心原告拿别人的钱投资,没法跟其他人交待,被告能写吗?再说如果按照纸条内容只是写了结账时按年息30%结算,并没有写结算的时间,凭什么现在在亏损的情况下让被告结算呢,就是结算也得挣了钱才能结算。综上所述,原告一开始决定投资是其自己的决定,被告没有劝过原告,原告的钱投入到了期货市场不在被告处。2010年3月19日的条,没有写结账的时间,原告也不能在没有挣钱的情况下让被告与其结账,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6月1日、2日工商银行转账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4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委托投资款4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1、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投资款400,000.00元;2、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投资收益;3、被告承诺按年息30%给付利息;4、2010年3月19日前投资款有超过30%收益,否则被告也不会承诺30%的年息。证据四、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催款律师函,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继承就其主张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6月1日、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总计400,00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国芳交来委托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被告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转入自己的期货投资账户,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期货投资交易。2010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文字材料一份,写明:朱国芳交给徐继承的委托投资款结账时按年息30%结,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2012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荣庆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适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0元,并从2007年6月2日起按30%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承诺“无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在委托投资款的本金400,000.00元不受损失外,保证给付原告年息30%”的保底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该条款的保本付息之内容以及原、被告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已经充分表达出原告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400,000.00元本金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被告管理400,000.00元本金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对结算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律师函》亦无法确定结算的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四)关于利息,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文字材料,综合原、被告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况分析,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委托投资款的第二日起即2007年6月3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承诺的利率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国芳投资款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