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学旭、陈石仙诉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旭,陈石仙,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盘县林业局,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学旭。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石仙。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道江,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盘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智标,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昌显���系该局局长。上诉人杨学旭、陈石仙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行受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石桥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学旭陈石仙夫妇反映承包林地及用电问题的处理报告》及《关于陈石仙反映承包的山林不发林权证、林木被他人砍伐问题的调查报告》分别是石桥镇人民政府对其上级盘县人民政府、盘县林业局对其上级主管部门六盘水市林业局,就起诉人杨学旭、陈石仙、反映的问题所作的工作情况的汇报,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公文。以上两份报告的内容是对所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实说明,作用是在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林业局可能作出处理决定时提供事实依据。该两份报告既未对杨学旭、陈石仙的权利义务作出设定,也未向杨学旭、陈石仙正式送达,并未对���学旭、陈石仙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中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林业局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将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林业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及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起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