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丹、牛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牛永春,牛丹,张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84号。负责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丹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景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银绿苑南门。负责人:赵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街4192号。负责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牛丹、牛永春与原审被告张景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舒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上诉人牛丹、牛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舒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丹、牛永春一审诉称:2013年5月27日16时许,牛永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满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李子明驾驶的吉C276**(吉C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牛永春和乘坐摩托车人牛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牛永春医疗费3328.62元、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护理费995.06元(90.46元×7天=663.22元、90.46元×4天=361.84元)、误工费234.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2.90元。要求被告赔偿牛丹医疗费28305.17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二次手术费9970元、牙齿镶装费用7200元、护理费3708.86元(90.46元×37天=3347.02元、90.46元×4天=361.84元)、误工费4885.16元(33.46元×14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3年×20%)、被扶养人牛丹长女黄纪涵生活费10796.40元(5998元×18年×20%÷2人)、鉴定费2700元,共计111886.99元。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牛丹。被告张景山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在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舒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50000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张景山肇事车辆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原告牛丹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吉C276**、吉C06**挂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30%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只承保C27636主车的商业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公司以吉C06**挂车的商业险共同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主车的保险公司及挂车的车主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的合计赔偿总额应当以主车的限额为主,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用5%的免赔率。赔偿不应超过责任比例。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应赔偿。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6时许,牛永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载牛丹沿满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7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李子明驾驶张景山所有的吉C276**/吉C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牛永春和乘坐摩托车人牛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丹无责任。牛永春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及左下肢外伤。牛丹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骨缺损、左膝外伤、骨四头肌肌健断裂、上切牙缺损伤、左股骨外侧踝开放性骨折、左距下关节脱位伴距骨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丹因交通事故左股骨外侧踝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9970元,牙齿镶复费用72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牛永春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8.62元、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误工费234.22元(33.46元×7天)护理费633.22元(90.46元×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461.06元。原告牛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90.17元、二次手术费9970元、牙齿镶装费用720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误工费4885.16元(33.46元×146天)、护理费3347.02元(90.46元×3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3年×20%)、被抚养人牛丹长女黄纪涵生活费10796.40元(5998元×18年×20%÷2人),共计106710.15元。另查,张景山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在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舒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景山雇佣司机李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按李子明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由铁西支公司及舒兰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牛丹伤残赔偿金按11%系数计算无法律依据,舒兰支公司不予给付牛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张景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装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4885.16元、护理费3347.0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精神抚慰金5630.40元、被抚养人牛丹长女黄纪涵生活费10796.40元,以上总计72794.98元。赔偿原告牛永春误工费234.22元、护理费633.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装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3915.17元30%中的50%,即5087.28元。赔偿牛永春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393.62元30%中的50%,即509.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装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3915.17元30%中的50%,即5087.28元。赔偿牛永春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393.62元30%中的50%,即509.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牛永春、牛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张景山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审法院两个十级按一个九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丹、牛永春辩称:原审伤残等级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舒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景山雇佣司机李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及舒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牛丹、牛永春的合理损失,以上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按李子明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及舒兰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等级计算错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