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平与被告丁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平,丁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357号原告王道平,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号,居民。被告丁明娟,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花马村,居民。原告王道平与被告丁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平诉称,被告丁明娟购买原告王道平的钢筋,欠货款64506元,被告丁明娟于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王道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丁明娟偿还原告王道平35000元,余下29506元,至今未付。原告王道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明娟偿还货款2950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丁明娟负担。被告丁明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明娟购买原告王道平的钢筋,欠货款64506元,被告丁明娟于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王道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丁明娟偿还原告王道平35000元,余下29506元,至今未付。原告王道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明娟偿还货款2950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丁明娟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明娟欠原告王道平的货款64506元,有欠条证实,原告王道平与被告丁明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丁明娟偿还原告王道平35000元,余下货款29506元,至今未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王道平要求被告丁明娟偿还余下货款295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丁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娟偿还原告王道平货款29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丁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