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田玲与康虹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玲,康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玲。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虹。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玲因与被上诉人康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旌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康虹与康铁军系兄妹关系。田玲与康铁军原系夫妻关系,经原审法院调解,2012年11月7日双方自愿离婚。位于德阳市区蒙山街翠竹苑A6幢1-3-1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康虹(房权证号:00242**,面积为144.34平方米)。田玲与康铁军离婚之前,二人曾居住在该房屋内,现由田玲居住。原判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而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房屋占有、使用,必须依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田玲主张其与康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田玲没有证据证明其占用康虹房屋是基于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康虹基于所有权要求田玲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康虹主张损失的问题。康虹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田玲占有其房屋,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故对康虹要求田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田玲主张的装修损失,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康虹、田玲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玲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康虹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蒙山街翠竹苑A6幢1-3-1号房屋一套;二、驳回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玲负担(康虹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宣判后,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田玲居住于该房屋合理合法,并非无权占有,上诉人田玲是在与康铁军(康虹哥哥)结婚时,由田玲出资4.5万元,康铁军出资2.5万元将该诉争房屋买下,且上诉人田玲对该房屋出资20万元进行了装修,因此该房屋属于其与康铁军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确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康虹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康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前提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对该物具有占有权。本案中,田玲居住的该房屋登记在康虹名下,至今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康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效力。田玲称其与康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方式从康虹处取得该房屋,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田玲主张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出资20万元进行过装修,提出康虹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