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与被上诉人陈松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陈松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生。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芳。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松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吉桥、张木生及其与上诉人胡志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被上诉人陈松芳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胡志国以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冈市XX府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胡志国投入部分资金用于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邀请孙吉桥、张木生、陈松芳入伙共同承包该工程。2010年1月18日,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吉桥、张木生、陈松芳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武冈市XX府工程合股建设协议》,胡志国在甲方栏内签字,并加盖了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了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及资金、支出管理等条款,其中资金管理条款约定“双方确定一名财会人员管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收、付及支出原始票据。甲方确定一名代表在相关银行开设资金账户,乙方设置密码,存折由财会人员管理;甲方的开户身份证交乙方保管。”支出管理条款约定“工程所有支出必须经甲、乙(孙吉桥为乙方代表)双方协商同意签字后才能付款,任何单方付款另一方不予认可。”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由胡志国管钱,陈松芳管账。胡志国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冈XX路分理处开设工程资金专户,陈松芳保管存折;同时确定工程所有开支必须经胡志国、孙吉桥共同审核才能付款。胡志国出资574946.90元,孙吉桥出资342489.60元,张木生出资290000元,陈松芳出资399476.5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陈松芳又管钱又管账。同年9月8日,陈松芳与案外人艾XX签订XX府邸股权转让协议,陈松芳将其股权以390000元转让给艾XX。胡志国作为见证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孙吉桥、张木生事后才知晓陈松芳将股权转让的情况。陈松芳转让股份当天便离开了武冈。陈松芳离开时,给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李XX写了封信,委托他人将其经手期间的账册及发票交给了李XX。陈松芳信上称其经手500000元未入账,有发票清查,共44张,已开支494753元,结存现金5248元。后胡志国等人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走了账册及发票。2010年1月18日至9月8日期间,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府邸部分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0年6月28日拨付6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7月7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7月9日拨付200000元,领款人陈松芳;2010年7月16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7月27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7月31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8月8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8月16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陈松芳;2010年8月26日拨付400000元,领款人胡志国。拨付工程款表上体现陈松芳经手的金额为3200000元。陈松芳当庭陈述其还预支了100000元,故其经手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志国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发生的收入、支出、盈余情况进行鉴定。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发生的收入、支出、盈余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期间现金总收入为4837223元(其中工程收入为2800000元),总支出为4828865.10元,现金盈余8357.90元;并特别指出,本次鉴定的业务收入及股金收入只有会计记账凭证和总账账簿登记,没有原始凭证;鉴定机构以记账凭证和总账账簿登记为准,如有出入,请据实调整。本次鉴定的会计凭证号码为1-62#,因无原始凭证,未考虑63-64#凭证,请在使用过程中予以关注。调整后费用支出数系账面费用支出剔除支出重复记账2822元(做调增现金处理)数,其中:2009年12月20#凭证重复2422元,2010年4月34#凭证重复400元。1-62#记账凭证中现金总支出包含已做现金支出无票据记账的65000元、审批不认可记账的5836.60元、票据无人签批记账的89856元,合计160692.60元。因鉴定机构以会计记账凭证和总账账簿登记为准,故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考虑,请在使用过程中予以关注。本次鉴定只鉴定截止2010年8月16日的总账账本1-62#凭证,未包含法院提供的陈松芳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收入及支出,因没有提供会计记账凭证和总账账簿登记及原始凭证,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考虑,请在使用过程中予以关注。本次鉴定应收款余额全部属于已发生费用,故全部费用支出,请在使用过程中予以关注。因陈松芳退伙时,各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胡志国认为陈松芳占有合伙人共有财产906216.30元,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陈松芳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合伙期间拨付了多少工程款;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重复、无票据、审批不认可、无人签批记账金额163514.60元是否应做支出的问题;陈松芳经手领款500000元,但支出账目未计入账本,该支出账目能否作为支出认定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拨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XX府邸部分工程进度款表上体现陈松芳经手的工程款有3200000元。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认为陈松芳经手的工程款有360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6日胡志国经手的400000元,陈松芳已做了支出账,但这400000元陈松芳未做收入账。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提供的彭X领款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张二平收条不足以证明这400000元陈松芳已做了支出账,未做收入账。故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松芳经手的工程款加上其预支100000元工程款,共计为3300000元。关于163514.60元是否应做支出的问题。2009年12月,20#凭证重复2422元,陈松芳辩称是其入伙前的开支,是胡志国转给陈松芳的,陈松芳对此不承担责任。本案双方自2010年1月18日才开始合伙,对陈松芳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2010年4月,34#凭证重复400元,该笔支出是陈松芳入伙后经手的,这400元属重复开支,应予以剔除。已做现金支出无票据记账的65000元,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当庭认可该笔费用已支出,应作为现金支出。审批不认可票据5836.60元,胡志国在票据上签字认可,应作为支出。无人签批记账金额89856元,陈松芳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开支已实际支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89856元应作为支出。故鉴定结论中重复、无票据、审批不认可、无人签批记账一览表中剔除400元,其余应作为支出,支出金额为163114.60元,根据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剔除陈松芳经手的重复支出,现金盈余为5935.90元。关于陈松芳经手领款500000元,能否作为支出认定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陈松芳当庭陈述其经手500000元的支出项目未计入账本,只有自己作的明细账。陈松芳离开时,将账册和发票都交给了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写给李XX的信上体现未入账的发票已提交,后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走了账册和发票。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这500000元支出的票据。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走了账册和发票,账册和发票现在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手里,举证责任应由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承担,在鉴定时,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未提交500000元支出的票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陈松芳本人的陈述及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艾XX的证明,陈松芳经手的未入账的500000元,结余金额为5248元。综上,陈松芳还占有合伙人共有财产11183.90元,陈松芳应按约定将该款项存入合伙人约定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松芳占有合伙人共有财产11183.9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有款项存入合伙人约定账户;(二)驳回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上诉称,原判认定合伙收入工程款金额为330万元的事实明显错误,支取工程款的进度表上体现胡志国与陈松芳共同领取了320万元,胡志国单独领取了40万元,陈松芳预支10万元,其中,胡志国领取的40万元工程款在2010年8月15日,胡志国分别以汇款和存款的方式向钢材供应商彭X账户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该款已用于合伙开支,胡志国将支出票据交给了陈松芳作了支出账,但未作收入账,因此,合伙工程款收入应为370万元,一审仅认定合伙收入工程款金额为330万元明显错误;会计账簿中重复、无票据、审批不认可、无人签批记账金额163514.60元除上诉人认可的65000元可作为支出以外,还有98541.60元不能认定为合伙支出;原判认定陈松芳经手领取的未入账工程款50万元仅结余5248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未入账的44张支出凭证而拒不提供,原审在举证责任上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松芳答辩称,原判认定的33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胡志国个人经手签字领取的40万元;2422元开支发生于被上诉人入伙之前,重复报账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9568元包括支付河沙款和碎石款,付河沙款时胡志国在场,碎石款是业主方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的,41#和51#凭证虽然签批手续不完善,但开支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疑义;2010年8月16日至9月8日工地仍在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的支出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将账本、账册、信件等资料转交给了李XX,胡志国从李XX处将上述资料全部取走,在胡志国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资料当中发现了被上诉人的信件,基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这44张未记账的发票实际上已经归胡志国持有而拒不提交,故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合伙收入、合伙支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合伙收入的认定。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依据“武冈市XX府工程项目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16日的账本和会计凭证”,认定截止2010年8月16日合伙工程款收入为280万元,上诉人胡志国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以及一审法院对李XX的调查笔录均显示截止2010年8月16日甲方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工程款320万元,前后相差40万元。被上诉人陈松芳认可有50万元合伙工程款未入账,其中10万元系陈松芳个人预支工程款,故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陈松芳的陈述认定合伙收入工程款为330万元。上诉方提出胡志国于2010年8月26日从甲方领取的40万元工程款,陈松芳入了支出账,但未入收入账,致使合伙收入减少,主张合伙工程款收入应为370万元,而非3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经查,上诉方提供的两张共计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钢材供应商彭X出具的30万元钢材款收据亦在同一天,胡志国于8月26日从甲方支取的40万元工程款不可能在8月15日就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上诉方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胡志国等人关于合伙收入应为370万元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支出的认定。本案票据重复、无原始凭证、无人签批支出的共计163514.60元,包括重复记账的2822元,38#凭证华XX等人的45000元,40#凭证零星开支20000元、41#凭证河沙款40000元、49#凭证电费5836.60元、51#凭证碎石款49856元,上诉人认可38#凭证、40#凭证两笔共计65000元,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经核实,司法鉴定中认定的合伙总支出为160692.60元,并非163514.60元,其中已经剔除了重复记账的2822元;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就49#凭证电费开支的5836.60元询问孙吉桥等人,孙吉桥当庭陈述该支出是因工人宿舍进水所花费的,认为抽水用的电费不应由他们承担,该票据的签批人是胡志国,故该5836.60元电费开支是为双方共同的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伙支出;41#凭证40000元是付给华XX的河沙款,虽无审核人,但华XX的证词中证实了其陆续在陈松芳手中支取河沙款这一事实;陈松芳提供了李XX的证词,证实51#碎石款是李XX在2010年8月左右直接从武冈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综上,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合伙支出并无不当,胡志国等人关于重复、审批不认可、无人签批金额98514.60元不应认定为合伙支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款,甲方从第五层封顶后开始拨付第一笔款,一层40万元,第十层加40万元。本案中,从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和材料供应商的证词来看,工程进度大概是十天一层的样子,陈松芳的红色账本上记录时间截止至8月16日,到陈松芳9月8日退伙还有二十几天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这段时间内长时间的停工,因此,在这段时间内必然有开支发生。陈松芳的袖珍账本上有8月16日之后的开支记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如华XX证实其在陈松芳离开前一天领取材料款11000元、谭XX证实陈松芳曾支付张二平60000元误工损失、8月31日的转账凭证证实曾向胡志国账户存入10000元、谭XX证实8月18日领取水电安装款30000元。陈松芳的信件是在胡志国等人提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料中复印出来的,胡志国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该信件能证实胡志国等人持有40余张支出凭证拒不交出,原判适用相关证据规则确定由胡志国等人对这50万元支出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处理恰当,上诉方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62元,由上诉人胡志国、孙吉桥、张木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雅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