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姚相敏与朱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相敏,朱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姚相敏。被告朱黎忠。委托代理人张利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相敏与被告朱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3日,被告申请心理测试。本案因案情复杂,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相敏、被告朱黎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相敏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立下字据,约定于2008年8月返还575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同上。2008年8月1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共返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于2008年8月1日支付利息9000元,并重新约定剩余本金延期一年偿还,利息同上,此次借款延期,被告没有重新出具借条,仅在原借条上略作修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1日”借条一份;短信证据;“2011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4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405号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公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88号开庭笔录。被告朱黎忠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在借条上添加和篡改的行为说明原告很不诚信;第二,假设被告于2007年8月1日、8月15日、10月1日向原告借了三笔钱,到2011年,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需要而要求被告补写借条,那么补的借条应当是三笔钱的总额;第三,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先返还原告1万元,然后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第四,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对于现金形式的借款,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表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拿到姚相敏伍万元正(整)投资基金,保证收益15%至明年8月归还伍万柒仟伍元正(整)。庭审中,被告解释实际收到借款5万元,“伍万柒仟伍元整”系笔误,应为57500元,借款后投资了股票和基金,“收益15%”即年利率。2007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尚余1万元因当时未书写其他借条,故被告在“2007年8月1日”的借条上予以添加“+壹万元正(整)”。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2007年8月1日”也由被告更改为“2008年8月1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当日,被告又书写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姚相敏52000元,三日内还清。2011年10月13日、10月30日及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汇款形式各返还原告2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8月1日”借条上的6万元及利息。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在上述借条被告署名处的上方添加了“借款人”。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万元。经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借款,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心理测试。本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该笔借款是否包含了“2008年8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原告主张“2008年8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归还的1.6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已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现起诉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显然与上述借款非同一笔借款。被告辩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了本案的该笔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8月1日”的借条从形式上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最初形成的借条进行了添加和涂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所作的描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不止一笔借款及还款,被告涂改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添加借款金额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两次借款经过相吻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借条上被告署名处的上方添加了“借款人”,该添加虽为原告擅自添加,但之后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添加和涂改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09年8月归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归还1.6万元,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该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债的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借条中约定的“收益15%”即借款6万元的年利率,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5%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利息产生于借款期间,是借款所产生的孳息和收益。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归还顺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的1.6万元,因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而且被告对以汇款形式还款的1.6万元也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将其中的9000元先抵充利息,然后余款7000元再抵充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相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二、被告朱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相敏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姚相敏负担75元,被告朱黎忠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