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夫连与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清峰,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夫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候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儒,农民。上诉人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升安通过中间人马哲芹、王明合介绍,购买被告王尊权的一批杨树。当日,被告王升安将树木伐倒后,因其中一棵与被告王继儒发生所有权争议,王升安即将此事告知被告王尊权后,伐倒的树木被搁置在路边。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王继儒将其所有的一棵转移他处,王尊权所有的一棵树木依旧搁置未动。2012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郭夫连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时,与搁置在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并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37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树木倾倒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升安将树木伐倒后,有义务将其转移至不影响交通安全的位置,被告王尊权作为树木所有权人,亦有将倾倒树木转移离开路面的义务。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存有障碍的路段有清理、警示的义务。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以该路段不属其管理范围、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后果,故三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继儒对涉案树木不享有所有权,亦无管理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性后果存有过错,故被告王继儒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夫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减轻比例为2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37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共计388.53元(8342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共计388.53元(8342元/年÷365天/年×1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9.86元,三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7319.89元(9149.86元×8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尊权、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原告郭夫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9.89元;二、驳回原告郭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夫连负担180元,被告王尊权、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0元。宣判后,王升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夫连对上诉人王升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郭夫连负担。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通过中间人马哲芹、王明合介绍,购买王尊权的一批杨树。当日,上诉人将树木伐倒后,因其中的一棵与王继儒发生树木争议,不让动涉案树木,随即上诉人立即通过马哲芹将王尊权叫到现场告知此事,王尊权告知上诉人等,让上诉人先走。随后,上诉人等撤离现场,至此上诉人将涉案树木交给王尊权,所有权、管理权均由王尊权享有。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已经认定,设置路障的树木是王尊权的。原审庭审时,马哲芹出庭予以证实,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而涉案树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22时,时间相差2天,上诉人将树伐倒后,不是不将其转移到不影响交通的安全位置,而是因涉案树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王继儒、王尊权不让上诉人转移,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树木发生事故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宣判后,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事发路段属于乡道,不归上诉人管理。即使上诉人有管理职责,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的管理并非24小时不间断看护。法律没有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全天候巡查职责。对王尊权设置路障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有过错、有管理瑕疵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三、王尊权和王升安是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的人,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郭夫连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畅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设置障碍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郭夫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应当判决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均未依法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我方受伤,虽然原审判决让我方自行承担了20%的责任不太合理,但是由于本案牵扯我方太多的时间与精力,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活,为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路遇他人设置障碍-被人砍倒在地的大树。由于该树木的所有人、砍伐人或其他关系人均没有将其清理离开道路,也没有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均应对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应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或者清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王升安、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王尊权辩称,一、郭夫连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直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夫连没有及时报警,在现场已经变动后报案,交警大队依据郭夫连和王升安的陈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该证明无法直接确定郭夫连受伤的具体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既然郭夫连事发当天电动车车灯正常,应该可以看清路面情况、不应有该事故的发生,郭夫连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我方已经树木卖给了王升安,树木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次事故的发生,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树木的所有权人王升安承担赔偿责任。王尊权将树卖给王升安,王升安已经接受。表现为:王升安已经交付部分购树款且找人对树木进行砍伐、自身承担采伐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树木所有权自交付而转移。王升安作为树木所有权人,负有及时清理现场的医务。没有及时清理一旦出现事故,应由王升安承担责任。三、树木没有及时清理,与王继儒争夺树木所有权有一定的联系。原审庭审时,王尊权已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对树木享有所有权,王升安对该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如果没有王继儒的无理阻拦,王升安及时将伐倒的树木清理,就没有本案的发生。王继儒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郭夫连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郭夫连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王升安将树木伐倒后本应及时清理,在没有清理的情况下,该局应当督促其清理,保证交通畅通。王升安将树木丢在路边离开现场3天后,该局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交通不畅导致郭夫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管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王升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即设置障碍的人,也即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升安的上诉人请求不涉及我局,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王升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王继儒未作陈述。针对上诉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王升安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王继儒将其所有的一棵转移他处,王尊权所有的一棵树木依旧搁置未动,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以看出,设置路障的是王尊权,不是王升安。针对上诉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王继儒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升安是否应当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导致郭夫连发生事故受伤的树木虽然原系王尊权所有,但是该树是由王升安伐倒并放置路边的;即便因为王尊权与王继儒因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王升安不能将树木运走,但是其也应将树木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方。王尊权、王升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树木放置在路边会对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安全隐患,但是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于2011年7月1日废止,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主张该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和安全保护职责。导致郭夫连发生事故受伤的树木被伐倒,放置在路边近三天的时间,对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及安全保护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并督促清除这一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尊权、王升安是实施妨碍通行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亦应对郭夫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升安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升安负担50元,上诉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