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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桂阳法少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案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4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