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黎明、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吕春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本案诉争之汇票出票行为济宁银行,号码为3130005125726012,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济宁上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6日,收款人为济宁安然经贸有限公司。2、该票背书显示依次转让顺序为济宁安然经贸有限公司、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美临塑业有限公司。3、济宁安然经贸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购买煤炭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4、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又支付给杭州美临塑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临塑业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被拒,然后将汇票退还给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随后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到我院主张权利,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获得汇票后,通过冯某将汇票交给王某甲进行贴现,吕春雪支付了48.35万元购买了涉诉汇票。6、吕春雪获得汇票后,以被告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的名义作为货款支付给了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汇票上没有被背书,但其是从济宁安然经贸有限公司依法获取的汇票,其应当对该汇票享有权利。因此,其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没有丢失汇票,其是为了将汇票贴现,通过冯某将汇票交付给了王某甲。其从将汇票交付之时起,即不享有汇票权利。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也将该款项作为王某甲诈骗金额予以了认定。原告可依据(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由司法机关追缴王某甲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汇票,或由被告嘉祥恒祥水暖建材销售中心返还票据款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因被骗导致失去涉案票据,并不是正常的票据转让行为,被骗导致转让行为无效且不影响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二、上诉人作为失票人除了可以起诉诈骗人王某甲外,当然可以起诉各被上诉人。三、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支持。四、各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返还票据或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各被上诉人因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或不合法而无效,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只要票据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依据取得,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现上诉人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并且本院(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没有丢失汇票,而是为了将汇票贴现,通过冯某将汇票交付给了王某甲,本院亦已将该款项作为王某甲诈骗金额予以了认定。故上诉人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汇票或返还票据款50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