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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张某。被告毛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名毛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2013年8月被告动手打原告。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其他异性去桐乡游玩,并给该女子买衣服等物品,原告据此发现被告有外遇。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治疗牙齿,但等了没多久,被告就提出约了别人要走,但之前并未和原告说起过。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锁着的抽屉内有与其他异性的合影,并存有零食,被告称是80年代的照片,为何要藏到现在,且不告诉原告。2013年12月23日,一位女性给被告打电话,并发送暖昧短信,而被告欺骗原告称是儿子的老师打的电话。被告平时下班都是准时五点半到家,后六点到家,原告就询问被告,被告称是班车的问题,之后原告就不问了。被告不尊重原告,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都不告诉原告,不顾原告反对购买股票却不给孩子教育费用,2013年10月被告瞒着原告将房屋出售。原告跳舞是为了锻炼身体,被告也多次承诺不干涉原告的自由,但被告一直很反感。对于被告的外遇,原告总是心存芥蒂,已经不再相信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甲辩称,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并非事实,系原告自己胡乱猜疑。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单位一位女同事去桐乡买衣服,并非旅游,当天即返回。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治疗牙齿,就诊时间很长,而被告已约好与单位一位男性老同事碰面,表示要先走,原告不开心就不再治疗,被告将原告送到单位后才去赴约。2013年10月出售房屋情况属实,该房屋系被告与弟弟共同共有,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所称抽屉里与异性合影是80年代与同事的合影,现在也没有来往,不存在不正当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单位的女同事打电话给被告讨论单位事情,原告比较多疑,被告就挂掉电话,并没有其他事情。原告猜疑心很重,甚至被告班车晚到,原告也要疑心。被告买股票只是打新股,并没有风险。被告每天早上四点多出门上班,下午五点多下班回家做饭、辅导照顾儿子、做家务,而原告经常出去跳舞,对此被告确有怨言,原告应当多照顾家庭,双方曾经为此发生争执,2012年被告也因此动手掐过原告脖子,但只是吓唬原告,并未真正伤害原告。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未打原告,而且警方到场也未确认被告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要求去验伤,被告已经两年多不干涉原告跳舞。被告所写承诺书是因为双方发生口角,不开心,为了安抚原告才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至今仍共同居住,被告已经很迁就原告,双方的主要矛盾就是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原告疑心较重,被告会与异性保持距离,不会再单独和异性出去买衣服等,准时上下班,休息天多照顾原告和家庭。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名毛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引发矛盾。2014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应对被告予以信任,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亦应在日常生活中妥善处理好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生活、工作中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避免原告猜疑,从而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