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保华诉被告伍世军、伍建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冯保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省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世军,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伍建庆,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第三人王建明,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第三人何运国,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冯保华诉被告伍世军、伍建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伍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庆、第三人王建明、何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华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伍世军、伍建庆等人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合伙开发黄玉岭2处旧房改造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将13万元汇给被告方,伍世军、伍建庆写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合伙协议书。被告二人还说要原告多投资,投得多,分得多。被告还说不要原告管事,以后结帐分红就是了。到了2012年8月份,此工程的房子已全部建好了,实得房子30套、车库6个,建筑面积达4837平方。另外的两合伙股东告诉原告,每大股投资股金21.5万元,房子边修边卖,现已出售25套了,资金也全部到位了,原告股的资金全部被二被告分走了。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回投资款和分红款,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逼,态度恶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投资本金款及分红款共22.62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伍世军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给了原告一套价值14.5万元的房子抵作原告投资本金13万元。对于分红的问题,房子还没有建好,不存在分红的事实。被告伍建庆、第三人王建明、何运国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冯保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股合伙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伍世军、伍建庆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冯保华加入合伙并投入13万元合伙投资款,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合伙后,不参与工地合伙事务,该工地一切事务由被告伍世军负责处理,原、被告三人股系工地总股份的五分之一,原告投资的13万元按该工地总投资金额的比例分红;证据二,房屋联建合同书、合伙建造房屋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参与的是第三人王建明、何运国等四人的合伙及被告伍世军、伍建庆为一股共五股共同出资联合建房的事实,第三人王建明、何运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二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收条、转账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冯保华按入股协议要求,向被告伍世军、伍建庆投入13万元的合伙投资款;证据四、房屋修建开支明细表,拟证实被告伍世军、伍建庆二人违约不提供与第三人王建明、何运国等四股东的结帐开支证据材料,原告按自己投资金额的总投资107.5万元的投资比例,折算自己应分得份额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就第三人共同认可原告冯保华投资入股的事实,原告购买了502房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未结算,应分得利润被二被告侵占之事实。被告伍世军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明细表不清楚,被告无负责管账。被告伍世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实合伙协议中建造的黄玉岭14号工地至2014年1月6日止还没有修建完工的事实;证据二、退股通知书,拟证实已对原告作退股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对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14号工地未完工证明与原告没关系,是已经修建好的两栋房子与原告合伙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伍世军出具的退股通知书是原告起诉后单方面行为,且上面的签字并不是伍建庆本人签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为原告单方对黄玉岭14号工程房屋的支出收入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该明细表亦无其他合伙人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伍世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该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退伙。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0月31日,颜春丽、颜华等五人(甲方)与杨德刊、王建明、何运国、伍建庆、伍世军、吕名设六人(乙方)签订《房屋联建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铁路向阳村一号地(黄玉岭原铁路砖厂西南方),由甲方提供其祖籍土地一宗,乙方出资修建房屋。2010年1月23日,杨德刊、王建明、何运国、伍建庆、伍世军、吕名设(乙方)又与王乐坤、王忠秀等五人(甲方)签订了《合伙建造房屋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黄玉岭16号地,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资修建房屋。杨德刊、王建明、何运国、伍建庆、伍世军、吕名设六人人组成个人合伙共同修建以上两处房屋,其中伍建庆、伍世军为一股,其余四人各占一股。2011年4月26日,原告冯保华与被告伍世军、伍建庆签订《入股协议》,双方约定:冯保华加入伍世军在黄玉岭14号工地合伙项目中的五分之一股,入股股金为130000元,工地一切事务由伍世军负责处理,冯保华不能有任何理由干扰,否则作退股处理。冯保华所入股金130000元按总投资金额的比例分红。同日,冯保华将股金1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伍建庆。截至起诉之日止,铁路向阳村一号地的房屋已完工,建有房屋两栋,房屋30套,车库6个,其中已售出房屋25套,尚有5套房屋及车库尚未出售。黄玉岭16号地房屋则尚未修建完工。上述合建房屋无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王建明、何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冯保华购买铁路向阳村一号地的502号房屋,购房款为14.5万元。上述购房款由伍世军代为进行了支付以抵作冯保华的入股股金。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王建明、伍世军等六人人进行合伙建房但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冯保华与被告伍世军、伍建庆之间的《入股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分红条款也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世军、伍建庆支付合伙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保华要求被告伍世军、伍建庆给付分红款2262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世军、伍建庆赔偿原告的起诉费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冯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