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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费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周玲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姜赛春。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第三��费贤林。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费贤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赛春和胡孝辉、第三人费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经查,因弥陀寺路流水桥弄区块公用绿地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西湖区流水桥6-14号等范围实施拆迁,搬迁期限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止,拆迁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因拆迁范围内尚有拆迁未完成,经拆迁批准机关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流水桥6-14号10号204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属被申请人费贤林,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5.47平方米。经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补偿价值为29554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值为2070元。该局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要求超越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裁决:一、由申请人提供西湖区古墩路“冠苑”1幢2单元302室(现房),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准)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人民币295540元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结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向被申请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07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1200元/次*2次),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设施搬迁费按《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13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3)60号)执行。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西湖区流水桥6-14号10号204室,建筑面积为35.47平方米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裁决。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公函及代理人身份证明。5、杭房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6、房屋拆迁公告。7、杭房局(2009)53号、(2010)66号、(2011)172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09号、(2013)第01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据2-7,证明原告拆迁行为合法,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8、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40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冠苑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书及清单。证明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安置房情况。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杭州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10、委托书及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关于同意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更名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委托动迁单位情况。11、公证书,委托拆迁、安置房屋评估合同,评估单位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情况。12、拆迁房地产评估报告(浙恒估(2013)弥陀寺拆字第081号)。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情况。13、评估结果公示及情况说明。证明安置房屋评估公示情况。14、评估公示期内无异议、复核的说明。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在公示期内无异议、复核的情况。15、安置房地产评估报告(浙恒估(2007)字第005号)及结果公示。证明省直专用房三坝村小高层房屋的评估单价。16、回迁安置房地产评估报告(浙恒估(2013)弥陀安字第081号)。证明安置房屋评估价值情况。17、安置房评估报告送达后无复核、异议的说明。证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后无复核、异议的情况。18、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证明被拆迁房屋拆迁方案选择告知情况。19、拆迁房地产评估报告(浙恒估(2013)弥陀寺拆字第081号)、回迁安置房地产评估报告(浙恒估(2013)弥陀安字第081号)、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等送达回证及邮寄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及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送达给被拆迁人。20、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情况。21、安置方案。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情况说明、证明及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证明被拆迁项目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情况。23、协调会议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裁决协��会议通知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24、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证据23-24,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召开了协调会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送达被拆迁人。25、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协商情况。26、协调情况说明。证明被拆迁人未出席裁决协调会,原告与被拆迁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提请继续按裁决申请方案进行安置。27、证明。证明流水桥即为现在的流水桥弄。28、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13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3)60号)。原告诉称,涉案弥陀寺��流水桥弄区块公用绿地改造工程自2007年领取拆迁许可证,依法开展拆迁活动,至今已7年,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已搬迁,但第三人至今仍拒绝搬迁,损害大多数被拆迁人的权益。被告作出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拆迁行为依法正当,但该裁决书中确定了15日的搬迁期限过长,拖延了整个拆迁项目的进展。诉请判令:撤销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第三项裁决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杭房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拆迁行为合法。3、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证明涉案拆迁项目重要性。4、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辩称,原告因弥陀寺路流水桥弄区块公用绿地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至弥陀寺路社区,南至红会医院、省府加油站,西至保俶路,北至体育场路范围内实施拆迁。第三人名下的杭州市西湖区流水桥6-14号10号204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应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规定,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协调会议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召开协调会,但调解未果。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在裁决中确定第三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出腾空涉案房屋,交原告拆除合法有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拆迁人的拆迁行为不合法,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不正确,要求公正处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材料均已收到,但对证据内容不清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西湖区建设局(后改组为原告)因弥陀寺路流水桥弄区块公用绿地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至弥陀寺路社区,南至红会医院、省府加油站,西至��俶路,北至体育场路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第三人名下的西湖区流水桥6-14号10号204室,建筑面积为35.47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材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批复、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资料、评估报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协调会议通知、权利义务告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等材料。2014年1月23日,被告召开了协调会,并邀请了北山街道、上保社区代表等参加协调会,第三人未出席协调会。2月11日,被告上门协调,无果。2月17日,被告作出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原告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但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及相关拆迁政策,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告在杭房拆裁字(2014)第5号拆迁纠纷裁决中,确定第三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出腾空涉案房屋,交原告拆除,符合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呈 虹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库���民陪审员狄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