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卢方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杨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卢方香,杨志龙,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号。代表人:郭朔。委托代理人:吴发刚,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方香。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龙。委托代理人:钟登富,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西桥路。法定代表人:蔡益斌,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登富,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经理,住湖北省利川市桃花村五组8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卢方香、杨志龙、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7日,杨志龙驾驶鄂q×××××大型卧铺客车从浙江省绍兴市前往湖北省恩施市。次日5时6分许,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98km+350m处时,撞上因紧急避险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的由谭家金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鄂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德兴、贾文武、卢方香、乔长英、石华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龙负全部责任,卢方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方香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1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右锁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并左肩锁关节半脱位;5、骨盆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右上第7牙齿损伤。卢方香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卢方香花费医疗费共计57865.68元。2013年5月21日,卢方香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3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卢方香构成8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3,后期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另认定: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系鄂q×××××大型卧铺客车车主,杨志龙是其雇请的汽车驾驶员。鄂q×××××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卢方香在武汉市武昌区经营茶叶销售,卢方香之夫谭家金月平均收入4519元,卢方香之女谭丝萌年满1岁,随父母生活。还认定:本次事故另有受害者贾德兴、乔长英、贾文武、石华琴四人,四人与卢方香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杨志龙向上述五名受害者垫付费用共计160000元,其中为卢方香垫付费用57000元。原审认为:杨志龙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方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杨志龙系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杨志龙的行为后果应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杨志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杨志龙应当与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作为鄂q×××××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方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卢方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但卢方香住院就医、本人及其近亲属来往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2、关于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42天的费用,即2100元(50元/天×42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支持3个月营养费,故卢方香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即卢方香之夫的月平均收入为4519元,故认定其护理费为13557元(4519元/月×3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卢方香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卢方香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及公婆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卢方香的女儿谭丝萌随父母生活,故卢方香的被抚养人谭丝萌生活费为40661.28元[(14496元/年×17年×33%)÷2],故卢方香的残疾赔偿金为178205.28元[(20840元/年×20年×33%)+40661.28元];7、卢方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卢方香伤情支持13000元;8、卢方香的医疗费57865.68元、误工费23453元(35179元÷12月×8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卢方香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865.68元、残疾赔偿金178205.28元、误工费23453元、护理费13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3980.96元。由于肇事鄂q×××××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20%免赔率。此外,由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有五人(其他四人均已提起诉讼),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五名受害者的所有损失,故按照每位受害者的各分项损失所占五名受害者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来分别赔偿五名受害者。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方香453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方香4705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卢方香赔偿80%损失,即209907.09元[(313980.96元-4538.8元-47058.3元)×80%],余下20%损失,即52476.77元(313980.96元-4538.8元-47058.3元-209907.09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龙向卢方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方香453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方香47058.3元,共计51597.1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卢方香赔偿80%损失,即209907.09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龙连带赔偿卢方香余下20%损失,即52476.77元;三、驳回卢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3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杨志龙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条款对卢方香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实,而是按卢方香实际发生数额认定医疗费用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8个月的误工费并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卢方香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当;4、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卢方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杨志龙共同答辩称: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否不当。关于卢方香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尽管对卢方香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卢方香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方香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误工时间可以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中,卢方香在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情况下,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3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卢方香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经查,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尽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8个月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8个月的误工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卢方香的户籍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卢方香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卢方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方香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卢方香为主张护理费,提交了卢方香与谭家金的结婚证、护理人员谭家金的居住证和谭家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结算表。经查,卢方香与谭家金的结婚证和护理人员谭家金的居住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与卢方香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具有关联性,还需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尽管卢方香提交了其夫谭家金在宜昌萧氏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表,但是,卢方香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谭家金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谭家金是否产生误工损失,由此,卢方香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家金的收入情况和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卢方香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卢方香的护理费应为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的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卢方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卢方香的户口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卢方香生活、居住在武汉市并从事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武汉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尽管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经审查,卢方香提交的关于其居住和收入情况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方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卢方香与谭家金结婚后生育一女谭丝萌并生活、居住在武汉市且其收入来源于武汉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关于卢方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有无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中,卢方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要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而申请鉴定又必然产生鉴定费用,由此,卢方香主张的鉴定是必要的费用。同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鉴定费用是合理的费用。另外,本案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卢方香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部分。因此,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卢方香的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卢方香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7865.68元、残疾赔偿金178205.28元、误工费23453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6248.96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方香515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卢方香203721.49元,共计赔偿卢方香255318.59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龙连带赔偿卢方香50930.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方香515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卢方香203721.49元,合计赔偿卢方香255318.59元;三、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龙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卢方香50930.37元;四、驳回卢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杨志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