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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赖贵成,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7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现已经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子郑某甲、郑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2000元,以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的50%即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甲,现在仁义镇读小学四年级;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现在仁义镇读小学一年级。2012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具示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一年半,但夫妻之间应当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核心,若双方发生矛盾,应以理解、沟通为主,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