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福山、宋连芝等与张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山,宋连芝,王艳,王某甲,王某乙,张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福山,农民。原告宋连芝,农民。原告王艳,农民。原告王某甲,儿童。原告王某乙,儿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福山、宋连芝、王艳、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山、宋连芝、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张琦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雇佣王洪月为其开挖掘机。2013年6月27日,王洪月在开挖掘机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死亡。给我们造成损失:死亡补偿款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93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94230元,合计717861元,按40%计算,被告应补偿28714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我与王洪月是雇佣关系,但是王洪月发病时不是上班时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洪月受雇于被告张琦,为其开挖掘机。2013年6月27日,王洪月在受雇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死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959.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30.50元(王某甲14年×12531元/年÷2+王某乙17年×12531元/年÷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年×20543元/年),合计713820.94元。另查明,五原告为死者王洪月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福山、宋连芝为王洪月父母,原告王艳为王洪月妻子,原告王某甲为王洪月长子,王某乙为王洪月次子。上述事实,以原被告陈述,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王洪月受雇于被告张琦,在受雇佣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张琦作为雇主和受益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给付原告王福山、宋连芝、王艳、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70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