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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丙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芳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黄丙国,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已自行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管爱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