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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中华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胡中华,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代表人:牛晓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55278251-4。法定代表人:洪新明,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中华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中华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的起诉。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