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提出异议,并通知其修改,并在之后的3个月内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回复。在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对申请人不公平。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提出异议,并通知其修改,并在之后的3个月内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无法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