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邓亚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亚博,男,1994年3月6日出生。2013年10月,因吸毒被襄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亚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亚博携带三包冰毒及一包不明咖啡色粉末状物品,在新郑市北关汽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黄色晶体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约15.85克,从褐色粉末中检出有可待因成分,重约0.52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亚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邓亚博系坦白、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亚博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是犯罪未遂,也没有交易,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亚博携带三包冰毒及一包不明咖啡色粉末状物品,在新郑市北关汽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黄色晶体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约15.85克,从褐色粉末中检出有可待因成分,重约0.5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亚博供述,2013年11月初,他到郑州找朋友老曹,见到老曹后,老曹向他要账,之前他欠老曹2000元钱。他想还账,但没有钱,就想着把身上的毒品卖掉,挣点钱还账。他就让认识的一个叔叔帮忙卖毒品。2013年11月6日11点多钟,他和那个叔叔从郑州到了新郑,到新郑北关汽车站后,遇到民警检查乘客,从他身上搜出了毒品,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郭某证实,他与邓亚博是2013年10月底通过朋友曹某某认识的,认识没几天,邓亚博就找他,说急着还账,让他帮忙卖点毒品,他没有同意。2013年11月6日8点钟前后,邓亚博带着毒品去找他,再次对他说要还账,让他给找买家,因为毒品让他深受其害,他就想到了民警,给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的杨警官联系,说有人要带几包毒品卖,让他介绍买家,贩卖毒品的男子叫邓亚博。后杨警官安排他告诉邓亚博说新郑有人要。邓亚博就催着他带着其到新郑卖毒品。路上他给杨警官打电话,杨警官自称是老牛,要购买毒品,在新郑市北关汽车站等着他们。到新郑市北关汽车站,他给杨警官打电话说到了,在售票厅出口处。杨警官就以买家的身份过去和他们打招呼说他是老牛,东西带来没有,邓亚博说在身上带着,找个地方先看看,然后再谈价钱。他们刚到汽车站院内,检查乘客的民警就过去了,对邓亚博进行检查,从邓亚博身上搜出四包毒品。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8、9点钟,他正在上班,接到郭某电话,说“有名年轻男子,叫邓亚博,是名吸毒人员,现在急着还账,要把随身携带的几包毒品卖掉,让我为他介绍买家”,他听后,向所领导汇报后,就给郭某打电话,让其告诉邓亚博说新郑有人要购买毒品,问邓亚博是否愿意过来。郭某给邓亚博说后,邓亚博急着要郭某带他来新郑贩卖随身携带的毒品。后在新郑市北关汽车站将邓亚博抓获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扣押清单及检查笔录,证实从邓亚博身上搜出毒品四包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涉案三包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15.89克;从褐色粉末中检出有可待因的成分,检材中0.52克。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已经上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亚博有劣迹。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亚博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邓亚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邓亚博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亚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