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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爱华与陈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华,陈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胡爱华,女,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云,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培文,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爱华诉被告陈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爱华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至原告单位殴打原告,致原告胡爱华头部、面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并造成原告精神高度紧张,思想恍惚,夜不能寐。原告于当日报警后去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经治疗后,原告精神高度紧张、失眠、精神恍惚的症状仍无缓解,目前仍在治疗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至原告单位殴打侮辱原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也在原告单位造成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8370元。陈丽云辩称:1、双方冲突事出有因,是由于原告拿了被告公公的户口本未归还而产生的纠纷。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护理费根据原告入院情况,伤情较轻,是否需要护理有待查明;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后续治疗费,无相应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陈丽云与案外人刘金叙、刘建琴前往安徽冶金学院图书楼302号财务室找胡爱华索要刘金叙的户口本等物品,后因言语冲突,陈丽云在302号财务室采取扯头发、动手拍打的方式殴打胡爱华。当日,胡爱华去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息一个月。2014年2月19日,胡爱华再次去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头部皮神经损伤,建议休一个月。胡爱华共计花费医疗费5065.24元。2014年1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发了马雨公(安)行罚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4年1月3日上午,陈丽云与案外人刘金叙、刘建琴前往安徽冶金学院图书楼302号财务室找胡爱华索要刘金叙的户口本等物品,后因言语冲突,陈丽云在302号财务室采取扯头发、动手拍打的方式殴打胡爱华。以上事实有陈丽云的陈述、胡爱华的陈述、证人证言、胡爱华的病历等证据证实陈丽云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拟对陈丽云进行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胡爱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侵权人胡爱华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在2014年1月3日,处警单位安民派出所110处警命令单载明反馈情况:经了解系胡爱华因琐事与陈丽云发生口角后互殴。但随后在2014年1月15日,马鞍山市雨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表明双方有互殴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根据上述二份材料的出具的先后时间顺序,及作为安民派出所上级主管单位雨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足以认定陈丽云对胡爱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胡爱华的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胡爱华具体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65.24元;2、护理费住院1200元(80元×住院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住院15天);4、交通费根据胡爱华就医次数和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5、胡爱华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胡爱华没有充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胡爱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陈丽云的侵害行为给胡爱华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且陈丽云在胡爱华所在单位进行了侵害行为,造成胡爱华一定的精神困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胡爱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6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爱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5.24元。驳回胡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4元(减半收取),由陈丽云负担99元,胡爱华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凌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