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汪某四人在枣阳市万通路口徐某某妻弟经营的“徐某某盆香”饭馆内吃饭,酒后徐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四人表示同意。徐某某便与罗某(另案处理)联系并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又在枣阳市一医院对面买了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四人准备到枣阳市光武路一旅社内吸食毒品,但害怕被警察发现,汪某便提出到“徐某某盆香”饭馆内吸食毒品,徐某某表示同意,后四人便在饭馆内开始吸食毒品。因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用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汪某四人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汪某四人在枣阳市万通路口徐某某妻弟经营的“徐某某盆香”饭馆内吃饭,酒后徐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四人表示同意。徐某某便与罗某(另案处理)联系并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又在枣阳市一医院对面买了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四人准备到枣阳市光武路一旅社内吸食毒品,但害怕被警察发现,汪某便提出到“徐某某盆香”饭馆内吸食毒品,徐某某表示同意,后四人便在饭馆内开始吸食毒品。因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用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汪某四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汪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结果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吸食毒品又邀约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并经审前社区矫正考察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安波审判员 雷声建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