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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崔×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崔×,女,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刘×1,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崔×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X2(已工作)和一子刘X3(中专学生)。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爱干活,对家庭和子女不承担责任和义务,使全家的生活重担均落在我一人身上,经多次劝说均无效。我曾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此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都长大了。原来她就起诉过,但法庭没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7日生女刘X2,1995年6月1日生子刘X3。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崔×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013年,崔×再次诉至本院,后撤回了起诉。现崔×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1、崔×表示无个人婚前财产、有存款二万元、无债权债务和其它理财产品;2、刘X3在北京XX学校读中专,因交女友原告不同意,故开学后未到校就读,现下落不明;3、崔×现只要求离婚,撤回了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0)房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房民初字等049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很难长久的。自2010年起,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此后与被告的关系并无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与被告刘×1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