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女。被告张××,男。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宗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2007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长期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一×由原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现就读小学。2007年6月21日双方到武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虽有过争吵现象,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自2012年10月,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双方为此曾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到彼此之间的感情发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重视子女利益,只要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矛盾是不难解决的。所以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宗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