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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铁拴与袁辉、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拴,袁辉,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王铁拴,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拴与被告袁辉、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义,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常玲和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拴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以下简称一五○团)住宅楼工程供应苯板。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辉经过对账,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决算清单,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97102元。2012年6月,被告袁辉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102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2494元,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辉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87102元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被告广联公司辩称:1、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住宅楼工程后,将A7、A8、A9和B1住宅楼工程交由被告袁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袁辉系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材料款应该由被告袁辉个人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按照正常利息应该是按照4.87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十栋住宅楼(廉租房)工程。其后,被告广联公司将其中的A7、A8、A9、B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袁辉施工。2010年11月,被告袁辉承包的住宅楼工程开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袁辉调入被告广联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广联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辉经过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袁辉承包施工的一五○团A7、A8、A9、B1号住宅楼提供苯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3日,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一份石河子久远苯板厂决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97102元。2012年初,被告袁辉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剩余材料款87102元至今未付。2012年底,被告袁辉承包施工的一五○团A7、A8、A9、B1号住宅楼工程交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袁辉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被告广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袁辉个人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河子久远苯板厂决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苯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苯板交付给被告袁辉,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的决算清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由于原告与被告袁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袁辉系被告广联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购买原告苯板及出具决算清单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袁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联公司辩解应由被告袁辉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之后,被告广联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从其与被告袁辉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铁拴货款87102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铁拴货款利息损失10992.27元(计算公式:87102元×6.31%×2年);以上款项共计98094.27元,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铁拴。三、驳回原告王铁拴对被告袁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铁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铁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