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钟秀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石井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秀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石井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兰,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勇、杨春苑,均为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石井支行。负责人:李焕明。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卫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职工。上诉人钟秀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石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个人账户开户,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自行填写短信服务申请书。上诉人持两份申请书到被上诉人柜台办理开户,存入人民币40000元。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短信服务申请书均填写上诉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该账户配有银行卡。同日下午,上诉人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上诉人以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就按陌生电话的指示在被上诉人营业场所的柜员机进行操作。后来上诉人发现账户的40000元被人取走,找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协商无果,上诉人于同日18时26分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银行卡、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通用凭证、手续费收据、存折流水账、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户办卡,双方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依法应保障上诉人存款安全。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泄漏上诉人的信息,从而导致上诉人损失,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信息泄露,从而被不法分子利用诈骗,导致上诉人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号码获取的途径很多,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其信息保管不善导致电话号码泄露,不法分子获取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轻信陌生电话,导致银行存款被非法转取,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钟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钟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其信息保管不善导致电话号码泄露,不法分子获取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无关,歪曲了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于2013年6月10日上午11点到被上诉人的石井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在上诉人填写存款开户资料后,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安排到ⅥP室诱导上诉人购买保险,同时,其工作人员还代为上诉人填写存款开户资料、保险单,在上诉人最终决定不买保险时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代为填写的存款开户资料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之际,而上诉人所填写的存款开户资料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保险单却被留在其工作人员持有。以上事实,在原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己当庭认可。然而,被上诉人却不向原审法院出示上诉人在其营业厅的VIP室办理相关业务的录像,且原审法院也没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或事后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并播放该案发现场录像就作出草率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不予举证,原审法院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目起计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称辩: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是上诉人的主观认为而已。客户是自己在ATM机自行转账的,是根据电话的指示转款的,不是我方划走客户款项的。收集客户资料是银行办理业务的必经的程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泄露信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损失。现有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账户发生变动,而且账户的变动是上诉人自己实施的。是否是损失,应该由公安部门认定以后才确定。从该角度讲,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其个人资料信息是被上诉人泄露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涉案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柜员机上自行操作转走的,在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至于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信息泄露,从而被他人利用诈骗,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获知上诉人电话号码等信息并非仅被上诉人这唯一途径,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曾经在开户时得知其电话等信息就认定是被上诉人泄露上述信息,并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涉案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钟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