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永兴与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於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永兴。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於志松。原告张永兴与被告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於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兴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2011年1月30日,被告之子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此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於志松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於志松答辩称:2009年7月20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口头约定要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1年1月30日,我儿子於承析代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0000元属于支付利息。借条上之所以注明10000元属于利息是由于我儿子受原告的逼迫所致,当时原告称如这10000元钱不备注为利息的话,原告则不会支付车辆转让余款。故我认为10000元钱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外,由于我年龄较大,一下子让我归还借款比较困难,只有逐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於志松未举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儿子於承析代为归还原告的1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之子於承析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20日,被告於志松因帮儿子於承析交纳执行案款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兴人民币伍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於志松之子於承析于2011年1月30日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并在借条上作出备注:到贰零壹壹年1月30号18个月利息结清(利息已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於志松向原告张永兴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因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於志松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於志松拖欠借款,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1年1月30日,被告之子於承析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於承析对该款项性质已在借条备注上作出明示,显系利息,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於志松之子於承析自愿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志松归还原告张永兴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於志松支付原告张永兴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被告於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张永兴负担219元,被告於志松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