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赵彦全与寇立平、廉香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全,寇立平,廉香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赵彦全,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立平,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廉香串,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彦全与被告寇立平、廉香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以造纸厂需要流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愿将自己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期三个月,被告提供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且二被告在拿到借款后,偿债能力迅速恶化,至今因逃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寇立平、廉香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甲方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造纸厂流资,乙方现愿自己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期为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乙方房屋坐落于舜都大道北段(二轻局家属院)南排1-1号、1-2号,两套面积233.76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是:00505634、300402、303**,土地证号分别是:220109400、220109401。二、乙方在还款时间上不能违约,三个月到期必须归还,如乙方发生违约,每天罚金壹仟元整……”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时查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永政字第00505802、00505802-01号(原证号为00505634)、永政字第0050815、0050815-01号(原证号为30040230370)的房屋产权证及永济国用(2013变)第220109400、2201094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于原告赵彦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叁拾万元现金,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的事实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被告三个月到期必须归还,如发生违约,每天罚金1000元整。折合利息为月息0.1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应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彦全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的事实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已经交付的诉称意见,符合交易习惯,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算起。原告要求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立平、廉香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赵彦全3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寇立平、廉香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