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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祖基富与王斯华、吴美虹、伊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基富,王斯华,吴美虹,伊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祖基富,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王斯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美虹(系王斯华妻子),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果品水产公司职员。被告伊小亮,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原告祖基富与被告王斯华、吴美虹、伊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王斯华、吴美虹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城关天天花园4号楼701室房屋(证号0051392,保全价值300000元);查封被告王斯华、吴美虹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城北路6号86幢303室房屋(证号20121900-1,保全价值100000元)。原告祖基富、被告伊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华、吴美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基富诉称,被告王斯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590000元,约定借期壹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伊小亮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美虹系被告王斯华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斯华、吴美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利息2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从2014年1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伊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斯华、吴美虹未作答辩。被告伊小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斯华、吴美虹于198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王斯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斯华、伊小亮结算,被告王斯华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本金借条的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祖基富同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贰分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伊小亮签字担保。另一张结算利息借条的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祖基富同志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月息贰分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伊小亮签字担保。2013年10月,被告王斯华偿还原告利息19800元。之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原告与被告伊小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斯华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证实且被告伊小亮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来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美虹系被告王斯华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小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斯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斯华、吴美虹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斯华、吴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祖基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含被告王斯华已支付的19800元。)二、被告伊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斯华、吴美虹追偿。三、驳回原告祖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8元,保全费3617元,合计86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