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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红雪等人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雪,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红雪,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元常、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红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梁红雪伙同其丈夫于某某通过相亲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领回家做儿媳,2013年2月,因被害人张某甲智障,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梁红雪伙同于某某通过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介绍,将张某甲以82000元的价格卖予奚某某为儿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出卖的故意,因为张某甲与其智障的儿子经常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才将张某甲另寻嫁予他人,所得钱款系彩礼。被告人梁红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红雪没有出卖的目的及拐卖行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二人系夫妻)通过媒人介绍,将患有智障的被害人无名氏(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对其称呼张某甲,下称张某甲)从嘉祥县疃里镇领回家中与其患有智障的儿子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于某甲难以共同相处,经常打架,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担心二人打架造成严重后果,在无法将被害人张某甲送回其娘家的情况下,商议将被害人张某甲另许配他人,以收取彩礼的名义弥补其将被害人张某甲领回家所花费的钱财。2013年2月,被告人梁红雪将其想法告诉了于某乙,于某乙转告了经常说媒的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分别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介绍下,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以人民币8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张某甲卖予奚某某之子葛某某为妻。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抓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2、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抓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拐卖妇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9月至10月间,在其及他人的介绍下,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花费约45000元左右,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嘉祥县疃里镇领回家中做儿媳。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梁红雪担心张某甲、于某甲打架造成严重后果,让其帮忙给张某甲重新找个婆家,其就将被告人梁红雪的想法转告给被告人牛某某。3、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媒人介绍,以82000元的价格从将张某甲买回家做儿媳。4、证人奚某甲、卜某某、于王氏、齐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奚某某以8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张某甲买回家做儿媳。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出卖的故意,因为张某甲与其智障的儿子经常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才将张某甲另寻嫁予他人,所得钱款系彩礼。2、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出卖妇女,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红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辩称没有出卖的故意及拐卖行为,经查,被告人梁红雪、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领回家做儿媳后,发现其子无法与被害人张某甲共同生活,便预谋将被害人张某甲另寻收买人家,条件之一便是买家支付其花费在被害人张某甲身上的费用,具有出卖的主观故意,事实上通过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介绍,将被害人张某甲卖予奚某某之子为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红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