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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建华机砖二厂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建华机砖二厂,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吉中执恢字第00022号(2014)吉中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建华机砖二厂,住所地吉林市江南乡建华村二队。法定代表人刘丛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来顺。被执行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运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健瑜。委托代理人徐开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建华机砖二厂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1月19日作出(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吉林市丰满江南建华机砖二厂货款355,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0.00元,合计405,400.00元;2、案件受理费15,56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15,612.00元,由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扣划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存款29.75万元,现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建华机砖二厂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