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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居子川诉被告王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子川,王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居子川,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居永东(系原告居子川父亲),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行健,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子川诉被告王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永东、被告王行健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子川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行健向其借款109210元,用于投资理财,承诺一年后归还。逾期,被告王行健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行健归还借款109210元。被告王行健辩称:原告居子川因要投资十度资本网站,将109210元交由其转交给十度公司,其并未向居子川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居子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子川与被告王行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居子川将109210元交予被告王行健,王行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居子川拾万玖仟贰佰壹拾圆整”。审理中,原告居子川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其他证据,并认可被告王行健已归还9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行健归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居子川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居子川仅提供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行健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行健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居子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子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居子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