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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扬州市华兴制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扬州市华兴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黄晓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富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行员工。被告扬州市华兴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华兴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富山、刘桂宝,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邗江支行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分别是:1、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4万元;2、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原告贷款8万元;3、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8万元。各贷款到期后,除第三笔贷款偿还本金877.02元外,其余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9122.98元及利息399620.82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邗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贷款54万元,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4万元的事实;贷款8万元,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贷款18万元,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万元的事实;2005年10月18日,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就18万贷款还款877.02元本金的事实;5、2005年8月5日、2007年3月5日、2008年5月6日、2010年4月23日、2012年3月21日共五次向被告催收三笔贷款本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公司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品无销路,已停产两年多,本案债务无力偿还。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2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三笔。分别为:一、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房屋为被告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54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的抵押房产担保债务为5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4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4万元。二、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机械设备为被告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4月28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抵押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的抵押机械设备担保债务为8万元;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三、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机械设备为被告2004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18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抵押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的抵押机械设备担保债务为1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后,被告仅在2005年10月18日,就18万贷款偿还借款本金877.02元,其他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在2005年至2012年债权的有效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所欠贷款本息。又查,被告54万贷款的担保财产,为邗房押字第04612020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被告处的1、5、6号房产,建筑面积1444.01平米。被告8万元贷款的担保财产,为在被告厂区内的一元气浮和3吨行车各一台。被告18万元贷款的担保财产,为钢筋拉丝机、5吨室内行车、离心机、配电柜、各一台及豪克空调二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债权虽年代久远,但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法律仍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本金应扣减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对应所欠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所诉债权设定了抵押,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实现债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借款799122.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4万元,借款期间2004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9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05年3月10日逾期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8万元,借款期间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9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05年3月10日逾期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179122.98元,借款期间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05年7月28日逾期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华兴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自觉履行,原告农行邗江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华兴公司抵押房产、机械设备,并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为不超过54万元,机械设备价款优先的债权为不超过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5元,由被告华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