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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新灵与黄健锋,黄达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灵,黄健锋,黄达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加成。被告(反诉原告)黄健锋,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男,住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维坤。原告陈新灵诉被告黄健锋、黄达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方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和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成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维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陈新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黄达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灵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中介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议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座落于南海市罗村镇罗湖区**房及单车房物业(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该物业之成交价为人民币68.8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37600元及首期购房款270400元。2013年9月5日,该物业金丽花园**房及单车房的权属人黄达文变更为黄健锋。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定金和首期购房款之后,在2013年10月初提出成交价再增加2.8万元,原告表示拒绝;被告遂拒绝办理相应的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即被告方)应于2013年10月30前协助经纪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经纪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敦促履行通知书》,被告仍然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合同之诚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704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75200元及赔偿中介代理费216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健锋、黄达文辩称,一、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提出增加28000元房价没有事实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已清楚写明案涉房屋的成交价为688000元,这表明两被告是认可合同中的房价,并愿意以该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合同对房屋的成交价已作出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提出增加28000元房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以该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㈠案涉房屋不能如期过户,是由原告造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办理银行按揭的期限及房屋过户的期限。依据该条款,原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签订银行按揭贷款文件,并负责取得银行同意贷款的批函,但银行直至2013年11月15日才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银行同意贷款后,原告本应立即通知两被告协助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原告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通过中介(即经纪方)通知两被告“银行同意贷款书已出”。因此,由于原告的违约,要在2013年10月30日前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是不可能的。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的违约责任:“……,逾期办理按揭手续……,则:⑵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违约责任……”,显然,原告逾期办理银行按揭,其为违约方,两被告是守约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只有两被告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㈡两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反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就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从原告开始申请银行按揭时起,两被告就提供了包括房产证、身份证及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来协助原告。依据合同法,两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原告不能解除合同。三、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在银行同意贷款后,原告本应将购房余款付清给两被告,但因中介(经纪方)没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从中介处得知案涉房屋须交交易差额的5.65%税(即豪宅税),原告表示拿不出这些钱来交税,并要求两被告将已交的购房款退回原告,原告此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两被告的房屋。其后,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介邮寄《敦促履行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前协助经纪方办理相关买卖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得知要交“豪宅税”,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就被通知要在2013年12月12日前协助办理买卖手续,暂且不计邮件的在途时间,按照《敦促履行通知书》的要求,两被告根本不可能在一天的时间内协助经纪方办理到相关的买卖手续,况且原告和经经方都清楚知道被告黄健锋为在读大学生,黄健锋读书的学校在珠海市,黄健锋根本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请假然后回到南海协助经纪方办理买卖手续。因此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经纪方串通,通过诉讼来达到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目的。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70400元,不同意返还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经纪方盖章,且经纪人没有提交其职业资格证,该合同对原、被告有效,对经纪方不生效,中介代理费无需支付,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中介费损失。被告黄健锋、黄达文反诉称,1、原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定金归被告所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办理银行按揭的期限及房屋过户的期限。依据该条款,原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文件,并负责取得银行同意贷款,但银行直至2013年11月15日才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银行同意贷款后,原告本应立即通知两被告一起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原告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通知被告“银行同意贷款”,此时离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30日办理过户的时间迟了一个多月。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手续……,则:⑵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案涉房屋不能如期过户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定金归两被告所有。2、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黄建华向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案涉的房屋,黄建华当天对两被告表示:“刚才中介(即经纪人)给电话我话,你间房超144方要交交易差额的5.65%税,就是让我多交4万多,这些税买房时又没说要交,现在才说交,我都拿不出这些钱来,……你将40万8仟退回给我,我还要找中介佬算账,收回中介费”。之后原告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请: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交付的定金137600元归两被告所有;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新灵对反诉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定金归被告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3点明确如因房管局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交易时间顺延。所以2013年10月30日只是签订合同时初定时间,并非最终确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2013年11月15日银行通知内部审批同意发放按揭贷款,并且中介公司多次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才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两次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因此原告不存在拖延告知的行为。2、按照合同第五条清楚约定最后余款28万元应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被告在该贷款银行开设的账户,且还明确约定若原告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贷款额不足的按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楼款余款差额由原告发放贷款前付清。显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余款28万元前提条件是办妥交易过户及办理完银行抵押登记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抗辩履行给付购房余款。3、被告主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2月4日黄建华向被告发出的短信内容,是黄建华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商量的情况下,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且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3年12月11日黄建华再次明确告知被告坚持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履行,因此在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仅因一条未经证实短信即认定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不符合常理。中介公司两次通过邮件敦促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故意混淆付款方式及付款先后程序,企图掩盖事实真相。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与被告、中介公司三方到银行共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原告不存在过失或违约。5、中介公司通过电话多次告知被告银行已同意发放贷款,被告已确认2013年11月15日已收到中介公司通知银行已同意发放贷款。综上,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陈新灵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健锋、黄达文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4、2013年8月9日收款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被告黄达文定金10000元,原告依时支付定金。5、2013年8月10日收款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被告黄健锋定金127600元,原告依时支付定金。6、2013年9月13日收款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被告黄健锋首期购房款270400元。7、收款收据NO0014742(1份,原件)。8、收据NO2378987(1份,原件)。证据7-8证明原告已向中介方交纳咨询及代理服务费17800元,按揭代办费3800元。9、2013年12月3日敦促履行通知书(卖方)(1份,打印件)。10、顺丰速运快递单116157957605(1份,原件)。11、发票联(1份,原件)。证据9-11证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多次催促与两被告电话沟通未果后,于2013年12月3日正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敦促被告履行二手房过户手续,履行合同。12、2013年12月9日敦促履行通知书(卖方)(1份,打印件)。13、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040410411204(1份,原件)。14、交寄邮件收据NO027514736(1份,原件)。证据12-14证明原告通过中介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后,被告不予理睬,于2013年12月9日中介方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15、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打印件)。16、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023659315506(1份,原件)。17、交寄邮件收据NO024296405(1份,原件)证据15-17证明在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拒绝履行二手房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18、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3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具备购房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8、11、16-1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到证据复印件没有中介方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中介经纪人执业证明,故合同对原、被告有效,对中介方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中介方盖章,经手人也没有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已收到该份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没有中介方盖章,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署名的经纪人与通知书上署名戴小姐不一致,通知书上是由个人署名的不能代表中介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不清,无法辨认寄送材料具体名称。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戴小姐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署名的经纪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已收到该份通知书,但是原告存在违约,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已有一套住房,地址为原告身份证上地址。黄健锋、黄达文在诉讼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黄建华是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息(25条,打印件,现场出示手机,黄达文使用手机号码133××××2099与原告配偶黄建华使用手机号码139××××7534之间的短信来往),证明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黄达文与被告丈夫黄建华通过短信联系沟通,2013年12月4日短信内容中黄建华因中介方告知其案涉房屋要缴纳交易差额5.65%豪宅税,要原告多交4万多元,黄建华当即表示不买黄达文的房屋,在原告表示不买被告的房屋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与沟通,并不断就本次房屋买卖交换意见,其中被告为了能够继续催成本次交易,于2014年1月10日短信内容中可知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3、(2014)粤佛南海第2551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黄达文2013年12月4日手机短信进行证据保存,黄达文手机显示信息来自:黄建华购买金丽花园,黄建华手机号码139××××7534,通过公证处客观证明黄达文手机确实存在2013年12月4日显示信息内容。4、吉林大学珠海学院学生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黄健锋为在读大学生,其就读吉林大学珠海学院。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举证中2013年12月4日短信内容仅是黄建华个人意见,并非是原告的意见,且原告对此信息内容是不知情的,从该信息内容可知因被告不想按合同约定房款出售案涉房屋,因此黄建华向被告发出短信协商处理方案,不是最终意见也不是原告意见;从2013年12月11日黄建华向被告发出短信内容可以印证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坚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也证实被告要求加价28000元的事实,也可知黄建华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也代表不了原告本人真实意思;2013年12月26日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约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健锋签合同及收取定金时均能请假办理,且其学校距离不远,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8、11、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10、12-14、15、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是原件,两被告没有举证推翻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证据9,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不能证明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湖区**房及单车房,登记权属人为被告黄健锋,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时间2013年9月5日。该证附记载明原权属人黄健锋,原契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权属人为黄达文,该证附记载明上述房产是黄健锋所有,因未到法律规定年龄持有房产证,暂由监护人黄达文持证,待小业主到法定年龄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8月9日,原告、黄达文、黄健锋、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697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卖方为黄达文,买方为原告,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经纪方。合同约定卖方将案涉房屋以现状售予买方,物业现状是指吉屋,即为不附任何家私电器、不附租约;物业成交价为688000元。卖方持有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双方已核对原件,买方已了解上述相关产权证明上所记载的所有信息且并无异议。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逾期未超过十个工作日的,违约方须每日按总成交价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买卖代理费。买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物业无法成交的,违约方须按该物业成交价的3%向经纪方支付买卖双方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由守约方直接向违约方追讨,经纪方不另作收退。买方须在2013年8月9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予卖方,在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定金余款127600元予卖方。首期楼款270400元,买方须在交易递件受理当天直接支付卖方或存入卖方账户。买方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签订银行按揭贷款文件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卖方必须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如因房管局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买卖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拾个工作日内提交交易所需之全部资料并书面委托经纪方代办该物业交易之一切手续及承担各自的公证、交易费用。楼价余款28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账户,实际批准贷款额与应付楼价余款的差额由买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前付清。合同末页卖方处,黄达文签注“黄达文、黄达文代”并黄健锋签上自己的姓名。2013年8月9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予黄达文,黄达文出具收款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定金余款127600元予黄达文,黄达文出具收款证明。原告持有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据显示的内容为收到陈新灵为买卖案涉房屋交来的咨询及代理服务费现金17800元,落款公司盖章处加盖“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案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案外人代办费38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支付房款270400元予黄健锋,黄健锋出具收款证明。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陈述,买卖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到银行共同办理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的事宜,贷款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被告陈述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贷款银行同意贷款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编号为116157957605的专递以黄健锋为收件人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卖方)》,该通知书载明卖方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协助经纪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但已逾期多日,经纪方正式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卖方在收取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经纪方办理正常相关买卖手续。该通知落款处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吉之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后附联系人“戴小姐”及手机号码。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丈夫黄建华向被告黄达文发送一条短信息,内容为:“刚才中介(即经纪人)给电话我话,你间房超144方要交交易差额的5.65%税,就是让我多交4万多,这些税买房时又没说要交,现在才说交,我都拿不出这些钱来,……你将40万8仟退回给我,我还要找中介佬算账,收回中介费。”2013年12月10日,佛山市吉之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40410411204的专递以被告黄健锋、黄达文为收件人再发出一份《敦促履行通知书(卖方)》,该通知书抬头注明为黄健锋先生,内容载明卖方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协助经纪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但已逾期多日,经纪方通知卖方在收取通知书后,在2013年12月12日前协助经纪方办理相关买卖手续;银行同意贷款书已出,可以办理二手过户手续。该通知落款处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吉之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吉之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后附联系人“戴小姐”及手机号码。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丈夫黄建华向被告黄达文发送一条短信息,内容为:“我老婆坚持要按之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来办,你要求加价2万8仟,她不同意,我也没办法。我现在去也没用。”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该短信息为原告的丈夫黄建华发出。黄达文发送短信息回复:“无问题!你讲左不买了,我老婆准备退款比你,之后的事就你同我老婆沟通得了。”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23659315506的专递以被告黄健锋、黄达文为收件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抬头注明为黄健锋先生,内容为鉴于黄健锋未能履行在2013年10月30日前协助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的义务,且经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另,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的丈夫黄建华和黄达文之间有多次短信息往来,内容涉及购房款支付时间、支付账号、索要黄健锋身份证信息、房屋提早交付等。黄健锋于1995年7月25日出生,黄达文是黄健锋的父亲。案外人黄建华与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的相对方,合同载明卖方为黄达文,房屋的权属人为黄健锋,黄健锋及黄达文均在合同末页卖方处签名,且黄达文分别签注“黄达文”及“黄达文代”,表明黄达文既作为卖方当事人之一签名,也作为另一卖方当事人黄健锋的监护人签名,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相对方为两被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围绕案涉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请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双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的贷款银行办理了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的有关手续。双方共同确认贷款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同意贷款,买卖双方均没有主张或举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提出要求对方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手续,双方对案涉房屋没有在2013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均负有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2013年11月15日后至2013年12月3日前向两被告发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两被告在该期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构成违约。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敦促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通知,但于2013年12月4日即收到原告丈夫黄建华以税费负担过高为由主张退回购房款的短信息,两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后至2013年12月12日收到履行通知书前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构成违约。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黄建华和黄达文之间有多次短信息往来,内容涉及购房款支付时间、支付账号、索要黄健锋身份证信息、房屋提早交付等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且黄建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黄建华传达的意思表示代表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黄建华退回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1日后,原告通过其配偶黄建华表示因两被告要求涨价28000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该2013年12月11日的短信内容是黄建华的单方陈述,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明确提出房屋成交价涨价28000元。即使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合同外条款未能协商达成合意,在两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仍可请求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径行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两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只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并收到经纪方2013年12月12日寄出的履行通知书的前提下,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示或行为,亦没有敦促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的解除也负有责任。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两被告应返还购房款270400元及定金137600元予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双倍返还定金请求和两被告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发生咨询及代理服务费17800元损失,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有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8900元(17800×50%)予原告。原告主张的按揭服务费3800元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1600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黄健锋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二、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黄健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704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三、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黄健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376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四、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黄健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达文、黄健锋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新灵负担959.25元,由被告黄达文、黄健锋负担3776.7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两被告已预交),由陈新灵负担25元,由黄健锋、黄达文负担1801元。比对双方应负担费用和已预交的费用,陈新灵多预交的3751.75元,黄达文、黄健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陈新灵,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斯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