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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XX善,系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毅光,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善,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7日在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1月开始陈某在其母亲家居住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我多次到陈某母亲家要求接陈某回家,但被拒绝。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陈某离���。被告辩称,我与吴某甲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是因为务工;吴某甲父母在我们婚前订购一套住房,婚后我母亲垫付房款13000元、装修款11000元,并购买了电视机、沙发等家电家用俱,属我们双方共同财产;我与吴某甲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吴某甲所收养子女吴某乙,我怀疑是吴某甲与他人所生,但因我们婚姻基础好,我不同意离婚,故保留做亲子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陈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7日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1月22日收养一子吴某乙(生于2010年9月2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之母陈某某为原、被告购置了沙发等家电家用俱,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陈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某甲与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甲亦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甲与陈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