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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鸿祥与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祥,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24号原告王鸿祥。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栋。委托代理人宋建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祥与被告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祥委托代理人薛丽、被告恒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中、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祥诉称,2013年1月7日17时5分许,被告恒莱公司驾驶员王权驾驶的牌号为苏ET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沪青平公路航新路东侧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LT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轿车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T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0.4元(以下币种相同)、评估费4,230元、车辆修理费188,150元、牵引费48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查档费330元;2、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恒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停车费、查档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被告太保吴江公司一致。对于被告太保吴江公司提供的估损单、修理项目明细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评估中心评估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修理清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对相应评估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对牵引作业单及清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相关单位的公章。对停车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险非医保费用129.92元。对个人收入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原告45天内的收入水平,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查档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作为沪CG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在确认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基础上,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沪CG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沪CGXX**小型轿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从而确认其在该案中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吴江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确认其在该案中承担赔偿义务,也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1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1,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对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税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休息期限,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70.4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权驾驶的牌号为苏ETXX**中型厢式货车因追尾前车,致王鸿祥驾驶的牌号为沪LTXX**小型轿车车头、车尾受损,王鸿祥轻微受伤;韩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轿车车尾受损。王权承担全部责任,王鸿祥、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苏ET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王权在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沪C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上述车辆保险均在期限内。再查明,沪LTXX**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并经上海华徐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评估费4,320元,并支付维修费188,150元。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庭审中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车牌号沪LTXX**;估损日期2013年5月7日;修理费总金额9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档案信息、评估费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牵引费发票、作业单、停车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个人收入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查档费发票,被告恒莱公司提供的运输证、货运资格证、司机身体条件证明、保单,被告太保吴江公司提供的估损单、修理项目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保吴江公司承担有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恒莱公司驾驶员王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韩某某无责任,因王权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恒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吴江公司提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后的项目和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定损单,系其单方意见,原告未能确认,且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太保吴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受伤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为1,370.4元;对于牵引费、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支出,本院确定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88,150元;对于评估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定损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评估费为4,230元;对于查档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确定为33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4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88,150元、评估费4,230元、查档费3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8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224.58元;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82元、牵引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合计3,245.82元;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30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停车费100元、评估费4,230元、查档费33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恒莱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鸿祥人民币22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鸿祥人民币189,545.82元;三、被告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鸿祥人民币4,660元;四、驳回原告王鸿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4.05元,由被告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