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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 判 员  蒋毅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