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淄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希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长海,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长海、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3日,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尹绍伟未做任何交接工作、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十余之天久为由,解除了与尹绍伟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7日,尹绍伟到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投诉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故解聘。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下达了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依法支付职工尹绍伟赔偿金,并将改正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报送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责令改正决定书执行。故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予罚款壹万玖仟元(19000.00)整的行政处罚。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尹绍伟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查明尹绍伟于2012年1月份出勤22天,请事假9天,没有旷工记录,而并非是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称尹绍伟是在未做任何交接工作、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十余之天久。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尹绍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拒绝执行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0日下达的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0日作出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上诉人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决定书中要求其改正的内容,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万九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相当,在法规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