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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蔡屋村委会与蔡龙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蔡龙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蔡发有,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棲。委托代理人: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生。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蔡龙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尚文、陈小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蔡屋村委会的负责人蔡发有及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上诉人蔡龙棲及委托代理人崔春燕、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蔡龙棲在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南边的宅基地上建起了约15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房屋及房屋前面的宅基地建105.8米的围墙围了起来。蔡屋村委会认为蔡龙棲建围墙围起房屋前的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欲将该地划分给村民蔡国泰,于2012年11月召开村民会议后,表决决定拆除蔡龙棲围起的围墙。2013年1月7日,蔡屋村委会到湛江市政府上访。后湛江市麻章区林洪区长批示要求湖光镇政府进行深入调查,并根据有关法律及村务条例等规定协助该村妥善处理好土地纠纷问题。随后,蔡屋村委会雇请钩机拆除了蔡龙棲建起的围墙。蔡龙棲认为蔡屋村委会拆除其建起的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屋村委会重新为蔡龙棲砌好围墙或赔偿损失60000元,并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蔡龙棲建起的围墙没有向相关单位申请报建。经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蔡龙棲被推毁的围墙修复工程造价为32006.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蔡龙棲请求蔡屋村委会为其重新砌好围墙或者赔偿损失60000元,根据蔡龙棲的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蔡屋村委会推毁蔡龙棲的围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蔡龙棲建起围墙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建,且被围起房屋前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确定,但蔡屋村委会并非职能部门,依法没有拆迁权力。蔡屋村委会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蔡龙棲的纠纷,而不应采取私自推毁行为。蔡屋村委会的非法行为致使蔡龙棲遭受财产损失,已构成对蔡龙棲的侵权。三、关于蔡龙棲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蔡龙棲明知房屋前被围起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然坚持建围墙,且未报建,对于财产损失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而蔡屋村委会作为非职能部门,滥用公权力私自推毁蔡龙棲的围墙,属违法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蔡龙棲的损失,蔡屋村委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龙棲自负30%的损失。由于被推毁的围墙经委托鉴定围墙修复工程造价为32006.54元,故蔡屋村委会应当赔偿蔡龙棲22404.58元(32006.54元×70%),蔡龙棲自负损失9601.96(32006.5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2404.58元给蔡龙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蔡龙棲负担815元,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负担4485元。蔡屋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是受损害人已享有该财产的物权,在物权受到侵权后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已查明蔡龙棲建起的围墙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建,且该围墙的建造已妨害蔡屋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正常使用该土地,被拆除的围墙在性质上应属于侵害蔡屋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权物。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将该围墙定性为合法的财产,因案件的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错误。根据蔡龙棲提出重新砌好围墙或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为恢复原状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属于蔡屋村委会集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占使用,蔡龙棲采取建造围墙的方式排除蔡屋村委会正常管理使用土地,已对蔡屋村委会构成侵权。蔡屋村委会是争议集体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蔡龙棲建造围墙的行为侵害了蔡屋村委会的物权,在蔡龙棲侵害蔡屋村委会权益的情况下,蔡屋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排除妨碍蔡屋村委会行使物权的围墙是正当权利。蔡屋村委会虽不属于职能部门,但有权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的物权。由于蔡龙棲强占蔡屋村委会耕地722平方米用于建房并建围墙,蔡屋村委会在向湖光镇政府及麻章区政府请求后,由湖光镇政府组织镇规划办、国土所等有关部门拆除。在拆除蔡龙棲建造的围墙当天,由湖光镇政府分管国土、规划的副镇长带队,国土所所长、副所长及司法所所长等领导到现场指挥拆除工作。拆除蔡龙棲非法抢建的围墙是湖光镇政府的行为,蔡屋村委会是应镇政府的要求派员在现场维持秩序。一审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蔡屋村委会对采取排除侵权物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蔡屋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蔡龙棲却采取建造围墙侵占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对蔡屋村委会构成侵权,其所建的围墙是违法的侵权物。蔡屋村委会虽为非职能部门,但有权向政府部门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蔡龙棲在本案中提出恢复围墙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围墙所围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蔡龙棲无法举证证明其是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恢复围墙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龙棲的诉讼请求,并由蔡龙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蔡屋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蔡龙棲涉案的围墙是蔡屋村委会在向湖光镇政府及麻章区政府请求后,由湖光镇政府组织镇规划办、国土所等有关部门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蔡龙棲答辩称:蔡龙棲的宅基地是1980年由小队划分的。从划分宅基地之日起,蔡龙棲再没有参加集体责任园田的土地分配。1993年,蔡屋管理区建设学校时征用了蔡龙棲的宅基地后,又重新换给蔡龙棲现在建房的宅基地,四至范围是由管理区划定的。在四至范围确定之后,蔡屋村宅基地的规划图纸中的一页也确定了蔡龙棲的宅基地范围,划地是管理区办理的,该地曾经是一块荒地。在划分宅基地的过程中,蔡龙棲的宅基地是从小队分配到管理区划分,取得的宅基地合理合法。根据1982年中央有关部门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之前村民占用的宅基地按照现有的宅基地办理登记手续。蔡龙棲的宅基地是1980年前小队划分的,蔡龙棲是该宅基地的物权的享有人。蔡龙棲早已在该宅基地建设好围墙的基础,因经济原因停止建设,直至2012年建好房屋后,蔡龙棲才建设了2米高的围墙。现村里建设围墙一般都不报建,即使不报建,也不能强行拆除。该围墙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经过法律确定。国土所和镇政府不是司法机构,无权拆除,如果需要拆除应申请法院执行。蔡龙棲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蔡屋村委会拆除蔡龙棲的围墙违反法律程序,造成蔡龙棲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蔡屋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屋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龙棲对蔡屋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逾期举证,且不能证明由湖光镇政府组织镇规划办、国土所等有关部门拆除蔡龙棲围墙的事实,应不予采纳。对蔡屋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蔡屋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蔡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及村经济联合社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拆除蔡龙棲涉案围墙的决议。同年11月12日,蔡屋村委会向蔡龙棲发出《限期拆除围墙通知书》,限蔡龙棲在同年11月2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围墙。同年12月1日,蔡屋村委会向湖光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蔡龙棲建房时多占土地的围墙,同时附有《蔡屋村村民代表会议纪录》及《蔡屋村宅基地调整决定(草案)》。后湖光镇委书记陈好在该申请书上作了要求由镇委副书记卢志腾牵头处理的批示。2013年1月7日,蔡屋村村民蔡立芳等人到湛江市政府上访,请求湛江市政府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拆除蔡龙棲涉案的围墙,后湛江市信访局转交湛江市麻章区政府处理。2013年4月13日,湖光镇委副书记卢志腾指派许景东副镇长组织湖光镇综治中心、湖光镇司法所、湖光镇国土所以及湖光镇联防队等相关人员到蔡龙棲建造的围墙的拆除现场指导,在联防队员维护现场的情况下,由蔡屋村委会干部组织专人负责折除了蔡龙棲建造的围墙。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蔡屋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蔡龙棲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蔡龙棲因认为蔡屋村委会拆除其建起的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蔡屋村委会重新为蔡龙棲砌好围墙或者赔偿损失60000元,且蔡龙棲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蔡屋村委会拆除其围墙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其实际上是主张蔡屋村委会按鉴定意见赔偿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蔡屋村委会拆除蔡龙棲的围墙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围墙中宅基地属蔡屋村委会所有。根据蔡龙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蔡龙棲享有涉案围墙中宅基地的使用权。蔡屋村委会认为蔡龙棲在涉案宅基地的周围建造围墙,侵占其涉案围墙中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但在纠纷解决前应保持原状,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蔡屋村委会属于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并非职能部门,依法没有拆迁权力,其采取私自推毁蔡龙棲围墙的行为致使蔡龙棲遭受财产损失,已构成对蔡龙棲的侵权。蔡屋村委会上诉认为拆除蔡龙棲的围墙是湖光镇政府的行为,蔡屋村委会是应镇政府的要求派员在现场维持秩序,缺乏依据,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蔡龙棲明知其尚未取得涉案围墙围起宅基地的使用权,未经报建擅自建起围墙,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其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蔡屋村委会未循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私自推毁蔡龙棲围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蔡屋村委会应承担蔡龙棲损失70%的赔偿责任,蔡龙棲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蔡屋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李尚文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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