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刚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刘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胡某1(已起诉)、胡某2(已判决)等人在内黄县田氏镇运堂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祝某2、杜某2发生争执,刘某指使胡某2等人将祝某2、杜某2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2左耳膜穿孔属轻伤;祝某2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伙同刘某、胡某1、胡某2(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田氏镇运堂饭店吃饭时与在邻桌吃饭的杜某2、祝某2发生争执,刘某指使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等人将杜某2、祝某2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2左耳膜穿孔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与被害人杜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杜某2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取得了杜某2的谅解。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与被害人祝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康某某、刚某某等人共赔偿了祝某213000元,取得了祝某2的谅解。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胡燕锋、刚连合、胡某1五个人去内黄田氏镇路南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和邻桌两个年轻人争吵了起来,刘某觉得很没面子就让他们打。胡燕锋就拿起一杯水朝其中一个年轻人的脸上就泼,刘某一拳打到一个小青年的脸上,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当时是在靠里面的位置坐了,也觉得应该帮刘某的忙就喊打,都动手打了。2、被告人刚某某供述和辩解: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胡燕锋等人到田氏镇路南一饭店吃饭时,在饭店吃饭的两个青年和刘某开了玩笑话,双方就骂开了,被饭店老板拦开了,后来那两个小青年来倒酒时又打起来了。胡燕锋拿水泼到一青年的脸上,刘某上前打了那个青年一拳,双方就动开手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2陈述:201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和祝某2在田氏运堂饭店吃饭时,见标榜美容美发院的老板刘某也到了饭店,祝某2叫刘某过来一块吃饭,刘某没有过来,随后又进来四个人。祝某2因为喝过酒的原因,与刘某说了两句话,就争吵起来。刘某后面跟着的几个人就想要过来找事,被饭店的老板运堂推开了。后来听到刘某那边有人在骂,祝某2听到后也很急,就拍了两下桌子也说了句脏话,那边桌子上的人听到就要过来打架,其怕祝某2找事,就去给老板结账,这时刘某摆手让过去,其在祝某2后面,刘某就让那几个人打,这时有个人拿起一杯酒朝其脸上泼,另一个人拿了一杯热水泼到其脸上,其就往后退,并本能的将眼闭上了,随后觉得有人朝其左边脸上打了一耳光。被害人祝某2陈述:2010年11月19日凌晨,其和杜某2在田氏镇运堂饭店吃饭,后见刘某也进饭店了,其就叫刘某过来一块儿吃,刘某没有过来,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个人,其因为喝过酒就又叫刘某,和刘某一块的另外几个人不愿意,想过来打,被饭店老板运堂拦开了。后来刘某就和那几个人坐下吃饭,那几个人就一直骂,其当时就很急,拍了拍桌子,那几个人就拿着酒瓶子过来要打,又被运堂推开了,在其去算账准备走时,刘某让其过去,其也没看清是谁先用一杯酒泼到杜某2脸上,随后用一杯水泼到杜某2脸上,然后就朝杜某2的脸上打了一耳光,其也没看清具体都是谁打杜某2的,其中有一个人拽住其头发,将其拽到运堂饭店门外,他们五个人围着打,刘某一脚跺到其脸上,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子,朝其头上打,随后又朝其腰上打了几棍子,几个人又围着朝其头上身上乱跺了一阵。(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同案犯)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刚某某、胡某2、康某某一块儿去吕村吃饭去田氏找刘某了。在田氏刘某他们在路南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刘某与邻桌的两个年轻人发生矛盾,刘某喊打,胡某2拿起一杯水泼到其中一个人的脸上,双方就打起来了。一个小青年往街上跑,其和康某某、刚某某一边起身,一边喊“打、干他”。他们几个就围着后面的这个小青年连推带打,把他打倒在门口地上。2、证人刘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1时许,其和康某某、胡燕锋等人在运堂饭店吃饭喝酒,杜某2和祝某2在另外一个桌子上坐着吃饭,杜某2对着胡燕锋说了一些大话、江湖话,胡燕锋就端起一杯水或酒泼到杜某2脸上,用右手打了杜某2一耳光,杜某2就朝运堂饭店外跑了,胡燕锋撵着出去了,一会儿又回来了,一进大厅的门碰见祝某2就又和祝某2打开了,祝某2朝外跑胡燕锋又撵出去打了。3、证人胡某2(同案犯)证言证明:在2010年天冷的时候,其与康某某、刘某等人在田氏镇上一饭店吃饭时,刘某与邻桌男青年发生矛盾,刘某叫打,其拿水杯泼到一小青年脸上,并打了他一耳光,后该青年跑了,其见他们在打另外一个小青年,就上去踢了那个小青年两脚。记不清从谁的手里拿了棍子打了那个青年一两下。4、证人董某(运堂饭店老板)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祝某2和杜某2来到饭店吃饭,一会刘某和四个人也来饭店吃饭,祝某2和刘某说了几句话就有翻脸的意思,其将他们劝开了,后来其就在一个躺椅上躺下了,接着刘某一方不知谁打了对方一耳光,其赶快将祝某2拦到一边,并让祝某2先出去,随后刘某等人也出去了。5、证人祝某1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1时许,其看到有人围着祝某2打,但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6、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听其弟弟杜某2说2010年在田氏镇一饭店吃饭时被刘某一伙人打成轻伤。(四)书证1、同案犯刘某、胡某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2、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五)鉴定意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某2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其他证据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康某某、刚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康某某、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二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