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唐海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唐海县。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林古路开滦直属库门前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经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