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平阴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某公司,靳某,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靳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济南市某公司保管员。被告人靳某,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住平阴县,济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曹士营,山东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高中文化,住东阿县,东阿县酒厂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1日被平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被告人靳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靳某、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曹士营、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士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8月23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9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12月23日本院报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并于2014年3月12日、3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靳某为筹集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资金,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采取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决定并负责实施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经鉴定,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292.5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7万元,损失1490650.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存款人方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2、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平阴分所鲁舜诚平专审字(2012)第31号审计报告;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平阴办事处证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借款合同、借据;5、被告人靳某、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靳某在被告单位济南市某某某某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了决定、指挥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存款数额中顶名存款人存款的数额应从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2、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存款人的数额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3、靳某退还房某6000元、姜某2万元,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房某、姜某的收据,证实退款情况。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未向王某、高某等人介绍存款,其未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行为系民间借贷,王某不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济南市某公司于1997年9月1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平阴县,经营范围农机维修、空压机及配件,粉碎机、水泵制造销售,废旧物资回收销售。法定代表人靳某。2010年4月至8月份,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为筹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采取每三个月或六个月为周期,月利率为5%至10%不等,到期归还本息为诱饵,与存款人签订“借据”或“借款合同“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靳某作为济南市某公司总经理决定并负责实施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该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活动,按比例提取好处费同时给予存款人一定好处费。经审计,济南市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292.5万元。截止案发前,尚有11505745.43元未返还。其中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55.7万元,损失1490650.20元。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追缴靳某赃款1900元、追缴存款人毕某非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暂存于平阴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辩护人提交、法庭复核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济南市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济南市某公司1997年9月1日在平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靳某,公司经营范围:农机维修、空压机及配件、粉碎机、水泵制造销售等。2、存款人方某、邢X、毕某、丁某、王某等208名存款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存款人方某、毕某、邢X等208名存款人向济南市某公司存款的存款本金、利息、好处费的情况。其中王某、高某、高X、邢X、张某、张某等存款人均证实王某以高息为诱饵介绍向济南市某公司存款。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平阴办事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平阴办事处没有批准过济南市某某某某公司经营银行业务。4、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平阴分所鲁舜诚平专审字(2012)第31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情况及款项支出情况。其中济南市某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1292.5万元,存款人数208人,支付利息1349654.57元、好处费43600元,损失金额为11531745.43元。王某作为介绍人吸收存款155.7万元,支付利息59649.80元、好处费6700元,损失金额1490650.20元。5、证人李某的证言、收据,证实被告人靳某于2010年花费400万元购买了位于平阴县的山东某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6、平阴县公安局的缴款手续、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平阴县公安局扣押靳某赃款1900元、追缴存款人毕某非法所得2700元。7、收据,证实靳某于2011年7月29日退还存款人房某现金6000元、2012年9月20日退还存款人姜某现金2万元。8、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靳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东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在单位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10、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其是济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2010年4月,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其决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期限为三个月或六个月,月息为5%至10%不等。其公司向社会介绍存款的人有王某、刘某等人,公司给介绍人15%左右的好处费。其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购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等。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经他人介绍认识靳某,靳某对其说欲建钢厂,需要资金,利息很高,其参观厂后认为公司有发展前途,遂介绍他人往济南市某公司存款。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辩称顶名存款人的存款数额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被告单位所吸收的资金数额计算,济南市某公司已吸收不特定顶名存款人的存款,故顶名存款人的存款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靳某退给房某6000元、姜某2万元,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数额计算,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可以在损失数额中扣除,但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该款项应在损失数额中扣除,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存款人姜X、姜X军、房某、姜某、孙某存款数额已按民间借贷案由作出民事判决,五人的存款数额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不特定人员姜X、姜X军、房某、姜某、孙某以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吸收的数额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向存款人王某、高某等人介绍存款,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存款人王某、高某等人均证实王某积极介绍各存款人向济南市某公司存款,并以给付高息为诱饵,有时亦带领存款人到厂内参观,且各存款人系不特定社会公众,王某在济南市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表现积极,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靳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在济南市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表现积极,吸收公众存款155.7万元,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济南市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靳某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折抵刑期214日),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平阴县公安局追缴的非法所得4600元及被告人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4万元,依法由平阴县公安局发还存款人。平阴县公安局继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并发还存款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贺庆梅审判员 崔建国审判员 陈明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兴陈兴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