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龚启芬与邵贵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启芬,邵贵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60号原告龚启芬,女,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邵贵明,男,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龚启芬诉被告邵贵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启芬诉称:原告承包兴仁县巴铃镇东街社区树林一组的集体田地,其中田一幅位于本组巴铃至卡子公路左侧的大田(小地名),其四至界线为东抵黄吉林家责任田,南抵被告侵占的通道和姚帮德、邹昌贤两家平房,西抵何仕明家责任田,北抵王孝辉家责任田。姚帮德、邹昌贤两家平房之间的通道是该块田的唯一进出通道。为方便生产,原告自出资金和人力将该通道进行了修缮改造。可被告无理取闹,于2012年12月30日起,多次以种种借口阻断该通道,影响原告对该承包田的正常使用,阻碍了原告对该责任田经营管理使用权的行使。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原告对位于兴仁县巴铃镇东街社区树林一组姚帮德户与邹昌贤户平房之间通道通行权的妨碍,并赔偿因其妨害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邵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位于兴仁县巴铃镇东街社区树林一组集体的田,该田位于本组巴铃至卡子的公路左侧,该田的四至界线为东抵黄吉林家责任田,南抵被告侵占的通道和姚帮德、邹昌贤两家的平房,西抵何仕明家责任田,北抵王孝辉家责任田。原告耕种该田的唯一通道在姚帮德与邹昌贤平房之间,该通道已被原告改造成水泥路面。被告邵贵明从2012年12月30日起,无故多次用水泥砖、红子刺的枝条堵该通道,水泥砖已被原告清除,现堵在该通道上的是红子刺的枝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①兴仁县土地使用证和承包合同书证复印件一份,②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财政所农业稅卡复印件一份,③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财政所农民负担监督卡(2003、2004年农业稅稅证发票)复印件一份,④巴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完税情况;4、现场照片5张(其中彩色照片两张、黑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通行的状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使用他人姚帮德与邹昌贤房屋之间的唯一通道,被告邵贵明无故将原告通行位于巴铃镇东街社区姚帮德与邹昌贤平房之间通行通道上设置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依法应予以排除。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因其妨碍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在原告巴铃镇东街社区姚帮德与邹昌贤平房之间通行通道上的妨碍物;二、驳回原告龚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