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凉州区图书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凉州区图书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凉州区图书馆。法定代表人杨生宏,该馆代馆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凉州区图书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凉州区图书馆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2月开始租赁被告房屋开设诊所,每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费为8000元/年,水、电等费由原告交纳等。每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7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搬出房屋,因原告已将水、暖气等费交到年底,请求到年底搬迁。被告蛮不讲理,强行对原告诊所断水,致使诊所医疗设备因缺水磨损严重,花去维修费用5700余元,诊所缺水停业,产生营业损失3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8张,收费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将2013年12月30日前的房屋租赁费、水费、卫生费、排污费、暖气费均已交清的事实。2、房屋收回通知书1张,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2013年7月1日交付租赁房屋,否则,采取断水等措施。3、医疗器械销售票据2张,证明原告诊所因缺水致医疗设备磨损严重,花去维修费用5700余元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断过原告用水,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费通知、收据各1份、房屋搬迁通知3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交纳水、电、暖气费及要求原告搬迁的情况。2、清单1份,证明原告交纳历年租赁费、水费、暖气费的情况。开庭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2013年的水费已交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购买医疗器械的事实,不能证明因断水致医疗器械损坏,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交纳租赁等费的事实,客观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某自2003年2月开始租赁被告凉州区图书馆房屋,用于开设口腔诊所。每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8000元/年,水、电、排污等费由原告交纳等。每年合同签定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被告决定收回房屋,遂通知原告腾退房屋。同年9月,被告因多次要求腾退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房屋租赁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负担的协议。另查明,原告交清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所有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有无断水的行为;原告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断水事实成立,提供了交纳租赁费、水费等收据、收费通知书、医疗器械销售票据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房屋租赁等费及购买医疗器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断水行为,且被告否认断水行为之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断水行为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所医疗器械维修费用、营业损失与断水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有无联系,均无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设备维修费用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