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大众出租车公司与西安市雁南路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雁南路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西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贾熙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全虎,陕AT32**出租车承包人。被告西安市雁南路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百隆广场A座20C室。法定代表人王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朋,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96号西北民航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木,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西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南路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渣土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全虎、被告雁南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李朋驾驶陕A35**号车沿郭杜辖区上林苑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任超峰驾驶的陕AT32**号车尾部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西安长安交认简字【2013】第00093956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120元。被告雁南渣土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称原告车辆修理费已经赔偿,其请求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无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自己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李朋驾驶陕A35**号车沿郭杜辖区上林苑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任超峰驾驶的陕AT32**号车尾部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西安长安交认简字【2013】第00093956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因车辆营运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120元。原告为证明其车辆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西安市长安区安通汽车修理厂修车证明,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18号维修完毕,主张停运损失15日;向本院提供了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现有出租车税负情况的公示以及缴纳营业税发票,证明车辆月营运额为12230元。原告自认毎120公里燃料耗费50元。被告雁南渣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雁南渣土公司的保险合同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表示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陕AT32**号车辆与被告雁南渣土公司陕A35**号车辆在上林苑三路发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乃属事实。原告车辆直接损失双方已自行处理,原告主张月营运额12230元,扣除燃料消耗3397元,月营运损失应为8833元,原告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认定为441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照该条规定,被告雁南渣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与被告雁南渣土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依照与被告雁南渣土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雁南渣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雁南渣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