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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任某甲,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任某乙。我俩自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无责任心,不关心儿子,甚至殴打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房子、山场、摩托车、电脑、电视、家具等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因被告对婚姻不忠,精神出轨,使我受到精神压力,为此请判令被告给我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她抚养,我可以尽力负担抚养费。我俩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台自主组装的电脑、一台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个梳妆台、一套炕柜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观音等,这些可以协商处理。房子、山场是我父母的,不是我俩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分割。摩托车是我上班时我父母出钱买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俩婚后有存款60,000.00余元在她手中,我要求分割一半,她跟我要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我还被她和她的家人给打了,我也要求她给我精神损失费,诉讼费我同意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张某、任某甲于2011年初打工时相识,之后发展到同居生活,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6月30日按民间习俗在任某甲家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字叫任某乙。在举行婚礼前,任某甲父母先后两次给张某人民币70,000.00元,张某、任某甲用此款给张某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这三金现仍在张某处;给任某甲买了一个金观音坠,此坠现仍在任某甲处;给张某母亲买了一条金项链。同时还购买了一些结婚用相关物品,共支出约30,000.00元,剩余款40,000.00余元一直由张某控制。婚礼中张某父母给张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张某、任某甲父母各自出的压柜钱,此款也一直由张某控制。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口角打架,张某遂带着任某乙去娘家不回,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抚养,部分现有财产的分割及诉讼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任某乙由张某抚养,任某甲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教育抚养费500.00元,其中2014年3至6月的于3月末给付,7至12月的于7月1日前给付,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炕柜一套归任某甲所有,任某甲给张某返上述财物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1日前给付。诉讼费张某、任某甲各负担二分之一。同时各自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以上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均表示与存在争议的财产不发生关系,故本院对此给予认定。对金饰品的分割和有无存款60,000.00元���如何分割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任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于2012年6月30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和婚礼中,任某甲父母给张某的70,000.00元和张某父母给张某的10,000.00元,以及双方父母在婚礼上出的压柜钱,均应视为双方父母对张某、任某甲的赠与,扣除购物品的支出剩余的50,000.00余元,应视为张某、任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张某适当多分,任某甲相对少分。任某甲分得的款折抵其应负担的教育抚养费。据此本院对双方已达成的教育抚养费给付的时间作出调整。对金饰物的分割,因购买达些物品时双方已经约定了哪些是给张某买的,哪些是给任某甲买的,故应按其约定处理。给张某母亲购买的金项链应视为张某、任某甲对其的赠与,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2012年1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教育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第三项任某甲应分得的20,000.00元财物款中折抵40个月,从2017年7月起,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三、摩托车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炕柜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返财物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归原告所有。金观音坠一个归被告所有。存款50,000.00元归原告30,000.00元归被告20,000.00元。归被告的20,000.00元折抵其应负担任某乙40个月的教育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