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江如法与赖三光,抚州市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江如法,赖三光,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如法,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赖三光,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如法、第三人赖三光、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赣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赣通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F×××××车辆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8至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钟仁森。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6月2日,第三人赖三光驾驶赣F×××××号车辆,在S118线花东镇九湖村路段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粤A×××××小客车碰撞,致使被上诉人所有的粤A×××××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属实,对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赖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8591元、评估费450元,合计9041元,遂判令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赖三光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041元,赣通公司对赖三光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2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按判决向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但第三人赖三光及赣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本案审结前,被上诉人未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被上诉人江如法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41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赣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已生效的(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钟仁森,但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赖三光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赣通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第三人赣通公司作为赣F×××××号车辆所有人,对涉案保险享有保险利益,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上诉人根据其出具的保险单记载仅认定钟仁森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应予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诉请的损失7041元经(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属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并由第三人赖三光及赣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及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041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赖三光、赣通公司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04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未排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依据上述判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突破,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需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以确定能否理赔及理赔的金额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应属判决履行或执行问题,且上诉人或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均可对抗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的理由。第三人赖三光、赣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7041元给被上诉人江如法。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赖三光赔偿被上诉人7041元,第三人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赖三光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并未判决上诉人对于第三人赖三光、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中关于第三人赖三光、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本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钟仁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对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法院并未判决被保险人钟仁森要对被上诉人江如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被上诉人江如法主张上诉人直接向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7041元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钟仁森自愿达成的,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为被保险人钟仁森,原审法院认定抚州市赣通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亦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江如法负担。被上诉人江如法陈述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赖三光、赣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钟仁森对本案的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虽然(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未判令被保险人钟仁森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基于钟仁森向上诉人投保,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那么,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亦应秉承相应的原则。其次,(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该案中没有判令钟仁森承责,不等于排除其责任。再者,虽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钟仁森,但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赖三光是被保险人钟仁森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或者第三人赖三光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被保险车辆,应推定第三人赖三光是被保险人钟仁森允许的合法驾驶员。(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即第三人赖三光,和车主赣通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041元,而两第三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那么第三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即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