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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廖秀英与冀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英,冀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廖秀英。被告冀道斌。委托代理人侯金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秀英诉被告冀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英、被告冀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英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冀道斌因买房向我借款人民币41750元、港币23000元,被告冀道斌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还请,因被告冀道斌未能还款,现请求被告冀道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廖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8日被告冀道斌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冀道斌向原告廖秀英借款人民币41750元、港币23000元。证据二:原告廖秀英在银行取款凭证及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廖秀英相关资金来源。证据三:黄逸嘉与被告冀道斌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廖秀英向被告冀道斌索要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冀道斌辩称:原告廖秀英要求我还款纯属无中生有借款人民币不是事实,港币有这个事,借条是我喝醉了开玩笑写的,港币21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廖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冀道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冀道斌所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冀道斌借到廖秀英一辈子等,证实该份借据与原告廖秀英所持借据是一个本子的纸,当时被告冀道斌开玩笑为原告廖秀英出具的借据。证据二:被告冀道斌买房收据二份,证实被告冀道斌买房不需要借款,原告廖秀英所述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冀道斌对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其所出具的借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秀英对被告冀道斌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冀道斌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冀道斌对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取款时间与借据时间不一致,认为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三,虽然通电话有这个事,但被告冀道斌认为是为还港币21000元的事,且具体还款数额并没说多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廖秀英在银行取款凭证及借据一份,该组证据中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廖秀英所借部分资金来源,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与原告廖秀英提交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中银行取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据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廖秀英提交的证据三即电话录音,虽经当庭播放,也提到还款事宜,但还款多少等内容不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冀道斌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被告冀道斌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冀道斌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秀英与被告冀道斌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冀道斌向原告廖秀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冀道斌今借到廖秀英人民币41750元整、港币23000元整,之后,由于原告廖秀英索要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廖秀英现要求被告冀道斌偿还借款即人民币41750元、港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廖秀英要求被告冀道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秀英人民币41750元、港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冀道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冀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