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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热古丽·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热古丽·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女,1995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及维语翻译艾力·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与麦麦提伊敏·麦提如则、阿米娜木·吐尔洪(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窜至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全国服装贸易中心门口处,由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与阿米娜木·吐尔洪负责望风,麦麦提伊敏·麦提如则从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2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赵秋萍、杨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伙麦麦提伊敏·麦提如则、阿米娜木·吐尔洪的供述;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米热古丽·阿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