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翟某,男,1974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生。原告翟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翟某、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1075-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的陕西省西安市原碑林区大差市万达新天地1-10322商铺、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本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曲江南苑14号楼1单元602室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翟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翟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裕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峰 关注公众号“”